近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本市首例干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致使检测数据失真的刑事案件。案件回放显示,沈某某作为某仪电公司环保自动监测设备的运维负责人,为解决设备数据报错等问题,采取加装自来水管路的手段干扰自动监测设备信息系统采样数据真实性。此后,他更是安排手下员工对相关设备进行拆卸和重装。这种行径严重地损害了环保监测的公正和准确,最终被依法判入刑。在联合执法检查中,执法总队等单位发现被告人沈某某在处理设备报错等问题时,采用了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进样管道上加装自来水管路的手段。通过比对测试和分析,发现加装自来水管路致使进样水泵启动后采样污水和自来水混合进入化学需氧量、氨氮及总磷自动监测分析仪,导致在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沈某某身为环境监测设施维护人员,利用违规手段干扰自动监测系统数据采集功能,造成环境污染监控的失灵,严重影响了排污单位外排污水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浓度值的准确把握与有效监管。为打击犯罪保护水资源,被告人沈某某在排污管理过程中,采取违规手段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水资源的固定污染源监测。在法官的审理下,考虑到被告人的自首、认罪态度,最终被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高级法官朱奕指出,水资源保护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美好生活环境,固定污染源监测是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重要依据和支撑,环境管理的重要“柱石”。此案的判决为有效维护了水资源的安全,有力打击犯罪行为,促进了环境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本案中,被告人采用物理手段干扰环境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严重危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保护监测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不受侵害,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尽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听起来似乎与环境污染无关,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明确规定,监测数据作为污染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密切相关。因此,本案判决有力打击了逃避监管的行为,维护了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本案中,被告人采用长期干扰自动监测系统数据采集功能的方式,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进样管道上加装自来水管路,致使在线监测数据失真严重,无法客观反映排污单位外排污水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浓度值。此举不仅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使其不能准确反映真实情况,还误导环境决策,影响污染源综合监管措施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情况下,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值得注意的是,失真数据已上传至上海市生态环境污染源综合管理系统自动监控平台及生态环境部污染源监控中心自动监控平台,可见被告人长期干扰采样行为对环境监测数据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被告人的行为导致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失去有效监管,给环境带来了极其严重的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后果严重”情形。正如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所强调的,中国式现代化必须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必须实行司法保护生态环境安全的初心和使命。我们必须采用最规范的科学方法和最严格的质控手段确保环境监测数据全面、准确、客观、真实,共同编织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网”,共建蓝天、绿地、清水的美丽家园。本案的判决不仅为违法行为者敲响了警钟,也提醒了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等相关从业人员,弄虚作假等欺骗行为不仅会误导政府环境决策,也会欺骗公众,带来极其严重的危害,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相关人员必须切实履行污染防治措施,不能采取欺骗手段,否则将面临法律的严惩。委员犀利点评
黄鸣
上海市政协委员、研究员、上海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常务副主任
生态环境建设是现代社会的重要议题,保护环境和促进经济发展不可分割,而实现可持续发展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更是必须的条件。在这之中,环境监测是控制污染物排放和保护生态文明的关键之一。
本案中,第三方监测机构人员的不法行为严重扭曲了化学需氧量、氨氮和总磷等监测数据,这种行为给排污企业开了绿灯,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这种行为不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更触犯了法律,当事人必须受到应有的惩罚。
上海三中院在聚焦绿色发展的同时,严厉打击干扰环境自动监测系统并导致检测数据失真的犯罪行为,这将警醒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和运营的人员,增强他们的环保法律意识,不要触碰环境质量监测的“红线”。确保监测过程规范和监测数据真实,不仅对于罪犯的从事后惩治转向事前预防具有积极作用,也是保护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的重要举措。
法律条款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任意删除、修改、增加或干扰其功能,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且后果严重的,将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则将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 对于犯罪后自首的罪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情可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情节较轻者可以免于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在以下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可以宣告对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缓刑,对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怀孕的女性和年满七十五周岁的罪犯,也应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该行为严重危害环境质量监测,对依法保护生态环境资源构成严重威胁。如果罪行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于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若实施或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能面临刑罚以及缓刑考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于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情况,若强令、指使或授意他人实施此类行为,也应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判决。缓刑考验期限将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一般应在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
该行为的严重危害性不容忽视,必须采取从重处罚的手段进行有效遏制。
对于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若造成了严重后果,包括其他严重后果,应被认定为违反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后果严重”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处罚,可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一般应采纳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但在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等情况下,可以适当不予采纳。
被告人被认为犯罪时,需要确保被控罪名与审理认定罪名一致。然而,如果被告人否认指控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况出现时,将导致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这些因素都可以影响公正审判的结果。因此,在法院审判中应该严格按照被告人实际行为判断,以确保公正审判并维护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