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时间到了河南省推行生态环境修复技术7月1日起实施新条例

2023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该条例旨在加强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高质量发展。

根据该条例,露天矿山的生态环境修复技术将被重点关注和应用,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活动。

条例中明确了“露天矿山”的概念范围,包括在建、已建露天矿山,以及有责任主体的废弃露天矿山和历史遗留露天矿山。

对于历史遗留露天矿山,条例将对其进行生态修复,以恢复其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平衡。除此之外,还要注重露天矿山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根据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源头控制,分类管理、系统修复,依法监管、绿色发展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实现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

为了实现生态和经济的平衡,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监督有关主体履行露天矿山综合治理、生态修复责任。

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应当配合做好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相关工作。

最后,条例还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技术在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中的应用,促进技术的创新和升级,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为了促进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技术在行业中的应用,推动行业绿色发展,相关部门应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支持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规划管控

在编制矿产资源规划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从严控新、优化布局、促进整合的原则对露天矿山布局和规模进行管控,严格控制新设露天矿山,禁止新设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石料的砂石土等小型规模露天矿山。对关系到经济安全、国计民生和国民经济命脉的矿产资源,确需新设小型规模露天矿山的,应当经过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专项规划,纳入同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将生态环境修复技术引入规划,按照分类施策、防治结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的原则,对露天矿山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区域内禁止新设露天矿山。

为了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和生命安全,下列区域内禁止新建露天矿山:

(一)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生态脆弱区以及已划定的生态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

(二)重要河流、堤坝两侧,可以在晴朗天气条件下直观可视范围内看到的区域;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也可以在晴朗天气条件下直观可视范围内看到的区域;

(四)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

(五)居民集中生活区、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六)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新建的其他区域。

在严格保证生态环境安全前提下,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确定晴朗天气条件下直观可视范围的范围。

新建、改建、扩建露天矿山项目必须遵守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以及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并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必须审核开采矿产资源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在露天矿山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技术,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为提升砂石土矿产资源的管理水平,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管控,制定严格的规划计划,并统一规划禁采区和重点开采区。同时,要制订合理的最低开采规模,推广边开采、边修复等科学环保的开采方式,实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对于未符合规划、法律及法规要求的矿产资源,不予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给大中型规模的露天矿山,只用于生产普通建筑石料的砂石土矿产资源。

第三章 综合治理

露天矿山企业应遵循边治理、边生产、边恢复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矿产品,同时依法进行污染防治和灾害防范工作,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矿山生态环境。在开采过程中,应实施生态环境修复技术,修复因采矿带来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露天矿山企业应编制矿产资源开采与生态修复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在开采过程中,严格按照方案要求进行操作,确保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同时,应加强技术研究,继续推广创新技术,提高绿色技术应用水平,达到更高的环境安全标准。

露天矿山企业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应遵循开采、治理、恢复的原则。如果企业想要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开采方式,必须重新编制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为保护生态环境,露天矿山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需同时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开采矿产资源时,应按有关标准、规程等要求实施措施,综合治理污染、地质灾害、水土流失及风险防范等。企业应采用生态环境修复技术对开采后所形成的矿坑、生态破坏等进行修复。

企业应采取遮盖、洒水、密闭、局部抽风和安装除尘装置等措施,有效控制粉尘、扬尘等污染。同时,应采取措施收集和处理废水,对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废水进行分类收集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固体废物如尾矿、废石等,必须建立专用场所进行集中收集、贮存,并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和水体。企业还应根据实际需求,采取措施防止地面和边坡的崩塌和车辆滑坡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为实现永续经营,企业应编制矿区环境综合治理方案,及时完善相关治理设施设备,对露天矿山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环境破坏等问题进行分析和评估,并修复和恢复受损生态环境,实现绿色生产,促进经济和生态的协调发展。

露天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应采用生态环境修复技术确保生态环境保护和永续经营。在采取加固、拦挡等地质灾害防治措施时,必须采用合适的修复技术为生态环境修复提供支持,防止接连发生崩塌、滑坡等灾害,保障矿山周围生态环境的完整性。

应采取修建拦挡、截(排)水沟、集水池以及对地表土进行剥离、保存和利用等措施,以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破坏。除此之外,为确保全面安全风险辨识,应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露天矿山企业应当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遵守有关方案设计要求,确保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符合规定。并且,在符合安全生产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条件下,应鼓励企业对废水、废料、废石和尾矿等进行综合利用,以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为推动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通过整合露天矿山资源并鼓励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后的企业应优先在原有开采区域、利用原有工程设施开采矿产资源,以减少开发新矿区所产生的生态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

同时,露天矿山企业在新建时,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在项目建设的过程中实施环境保护措施,以确保新项目的建设和开采不会对生态环境造成进一步的破坏。

为保障生态环境,露天矿山建设和开采应该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进行。现有的露天矿山可以按照标准进行改造升级,并采用创新的生态环境修复技术对生态进行修复,以恢复和提升生态环境质量,确保矿山的可持续经营。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绿色矿山名录,符合要求的露天矿山将被列入名录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为确保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露天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规章制度,实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并建立风险防范化解机制,以提高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在职责分工范围内对露天矿山的综合治理和生态环境修复工作进行严格检查,及时发现处理事故隐患。

第四章 生态修复

在建、已建的露天矿山企业应遵守生态修复的义务,承担露天矿山生态修复的责任。若责任主体存在,则应依法承担废弃露天矿山的生态修复责任。对于历史遗留的露天矿山,如果责任主体灭失,则所在地的县级或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并采用生态环境修复技术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确保环境质量的持续改善。

省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有责任查清灭失生态修复责任的原因,并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无论通过何种方式逃避责任都应被追究。对于其他原因导致的历史遗留露天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照规定组织进行生态修复,采用先进的生态环境修复技术确保修复效果。

非法开采导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露天矿山,在追究非法开采责任人责任的同时,也应由责任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与同标准化、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的省内露天矿山生态修复标准和规范体系,以保障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每五年开展本行政区内露天矿山生态状况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本区域内的露天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划进行审查,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总体方案应包括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的生态修复内容,使用适宜的生态环境修复技术,确保生态环境得到恢复和改善。

露天矿山企业应按照编制的矿产资源开采与生态修复方案中规定的生态修复标准和规范进行生态修复,选用创新技术,确保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和持续改善。

所有有责任主体的废弃露天矿山,责任人应根据本区域露天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编制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并依法按照方案进行生态修复,采用应用先进的生态环境修复技术,确保生态环境得到有效恢复。

第二十一条 露天矿山企业在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中应分别制定分区域、分阶段的生态修复方案,同时采取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措施进行生态修复,通过采用先进的生态环境修复技术使生态环境得到恢复和持续改善。

严格禁止非法开采,包括利用生态修复、地质灾害防治、消除安全隐患等名义进行非法采矿活动。

第二十二条 露天矿山生态修复采用植被恢复的方式,要求修复后植被覆盖率不低于当地同类土地的植被覆盖率,要与周边自然景观相协调,选用本土树种作为植被恢复的首选方案,采用综合的乔灌草等方式进行生态修复;严禁使用外来有害植物进行植被恢复,如已使用,应及时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理。

在进行露天矿山生态修复时,严格禁止对矿区以及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要求在生态修复过程中保证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三条 露天矿山企业应特别注重生态环境的维护和保护,使用生态环境修复技术,确保生态环境得到有效恢复和持续改善;同时采取科学高效措施,防止矿山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切实保护环境和生态系统。

依据国家规定,应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提取专款用于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并通过应用生态环境修复技术确保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将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生态修复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同时采用生态环境修复技术,经济地进行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生态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修复、谁受益”的原则,通过激励、补偿和奖励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并采用生态环境修复技术,真正保障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改善。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四条 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后,在不破坏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因地制宜地开展多元化项目,如地质博物馆、植物园、湿地公园、休闲观光农业、绿色能源等,并应用先进的生态环境修复技术,实现地质博物馆等多元化项目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将废弃露天矿山、历史遗留露天矿山损毁的建设用地修复为农用地或耕地的,应采用生态环境修复技术,在满足农业生产和生态要求的基础上,妥善利用腾退的土地指标,促进城乡建设和用地协调发展,以此为支撑,加快实现经济和生态双重效益。

采用先进的生态环境修复技术,省级政府可以遵循国家规定的原则,将新增的耕地指标在全省范围内进行有偿调剂使用。对于治理后修复为林地的区域,也可以用于其他林地占补平衡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科技手段,远程监管或者现场巡查,指导和监督露天矿山企业和其他生态修复责任主体履行他们的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责任。对于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省级政府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对市、县级政府进行督察,以确保他们正确履行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责任,并采用生态环境修复技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和举报渠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及时的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责任主体履行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责任情况以及违法行为相关信息进行公开,通过生态环境修复技术,进一步促进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持续改善。

应当采用生态环境修复技术,将有关信息推送至省、市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不履行生态保护和修复责任的失信主体纳入信用监管范围。

对于严重失信的主体,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信用管理规定,进行联合惩戒,包括在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二十九条 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依法对不履行生态保护和修复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主体提起公益诉讼。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应当配合进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依法对露天矿山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法律责任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监督管理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如果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中包括:

  • 未及时履行相关法定职责
  • 泄露生态环境保护的商业秘密
  • 不按规定进行监管检查,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生态修复失败
  • 不履行其它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生态环境修复技术要求,对生态破坏和污染进行规划、审批和监管。

对于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有责任主体的废弃露天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人未编制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的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用生态环境修复技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露天矿山企业、其他生态修复责任主体未按照矿产资源开采与生态修复方案或者露天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进行生态修复的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用生态环境修复技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处以生态修复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矿山企业和其他生态修复责任主体在生态修复方面存在问题的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采用生态环境修复技术,督促其进行生态修复。对于违法违规行为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露天矿山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影响生态环境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用生态环境修复技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生态修复、地质灾害防治、消除安全隐患等名义非法采矿的行为,将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采用生态环境修复技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