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粤办函[2020]219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生态环境厅、司法厅、财政厅报告。

省政府办公厅

2020 年 8 月 17 日

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办法(试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动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根据中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财政部等九部门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财资环[2020]6号),并根据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咨询、损害修复监督管理、赔偿资金管理、信息公开、事件报告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授权,省政府和地方以上市政府是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人。 省内跨地级以上城市生态环境损害的,由省人民政府管辖;构成犯罪的,由省政府管辖。 其他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由损害发生地的地级以上市政府管辖。 跨省生态环境损害的,由省政府协商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补偿权利人可以指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方面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相关责任部门)代表补偿权利人承担相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责任。 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咨询、诉讼、损害恢复监督管理、赔偿资金管理、信息公开等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者机构管理的,由补偿权人指定的责任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指定前提出意见。

财政部门负责补偿资金监督管理,自然资源部门按职责负责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补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环境污染和污染对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造成的不利变化。生态破坏,以及上述元素的组成。 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发生重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

(三)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后果特别严重、情节严重或者数量巨大的;

(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后果的。 具体情况可由地方以上城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社会影响等因素进一步明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人身伤害、个人、集体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历史遗留、无责任方的生态环境破坏问题,应当纳入地方政府日常环境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实行分级分类、属地管理。 地级以上有关责任部门发现或者获悉本地区生态环境破坏事件后,应当及时核实,初步认定事件性质和类别。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本地区管辖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一级补偿权利人应当报告并通报同级生态环境部门; 案件涉及省内地级以上市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报告有关情况。

省级有关责任部门发现省内跨地级以上城市的生态环境损害或者收到下级责任部门的相关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核实属于本省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本办法规定的省级管辖范围的,应当向同级补偿权利人报告并通报同级生态环境部门。

补偿权利人收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报告后,可以指定主办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案件调查部门)进行全面调查。 省级案件调查部门开展综合调查时,危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发生地的地级以上市政府、市级有关责任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案件调查部门调查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应当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或者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情况进行鉴定、评估,出具书面委托书,并签署委托书。书面协议。 受委托机构应当按照协议出具生态环境损害评价意见或者评估报告。

第九条 鉴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根据国家、省现行技术规范和协议要求,制定具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方案,并报委托部门。 必要时,案件调查部门或者鉴定评估机构可以组织方案审查会议,对鉴定评估工作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论证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第十条 案件调查部门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的,应当根据鉴定、评估工作的需要提供相应的案卷等材料或者证据,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协助鉴定评估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经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的,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应当载明修复的范围、目标、方法和费用。 预算估算和其他相关内容。 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部门根据调查情况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等,确定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赔偿义务人等,并在期限内形成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自决定立案之日起60日内。 报告。 情况特别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实施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检查、检测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调查部门的调查期限。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

(二)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等;

(三)对生态环境影响的事实、程度和范围;

(四)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结论和恢复或者补偿建议。

调查报告必须附有相关证据材料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 需要恢复的,还应当包括生态环境恢复目标、恢复开始时间和期限、恢复方法等。

第三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或者其指定的案件调查部门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就损害事实和损害程度进行协商,恢复开始的时间和期限以及补偿。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与补偿义务人就责任方式、赔偿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协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活动。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完成案件调查报告后30日内,根据案件调查报告、鉴定意见、评估报告等组织编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咨询方案,报送报同级补偿权利人批准。 赔偿权利人应当在30日内决定是否开展赔偿协商等相关工作,并可以指定案件调查部门代表赔偿权利人会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开展工作。 如果补偿权利人同意进行协商,则启动协商。

第十六条 咨询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进行咨询的时间、地点;

(二)赔偿义务人姓名(名称)、住所(地址);

(三)案由、主要事实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商证据;

(四)赔偿范围;

(五)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 受损的生态环境需要修复的,还应包括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修复期限等内容。

(六)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赔偿责任人应当自收到咨询建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同意协商的,赔偿权利人或者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收到答复后10个工作日内明确协商时间,并通知赔偿义务人参加协商会议。

赔偿权利人或者案件调查部门组织协商时,可以邀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或者评估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有关专家、律师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参加。

赔偿义务人因故不能参加协商会议的,应当在协商会议召开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协商会议组织部门。

第十八条 协商一致的,补偿权利人或者案件调查部门与补偿义务人应当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址);

(二)破坏生态环境的事实及相关依据;

(三)协议双方对鉴定意见、评估报告、专家意见及相关修复要求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方式和期限;

(五)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的启动时间、修复期限和监督方式;

(六)生态环境修复和治理效果评价方法;

(七)污染清除费用、生态环境恢复费用、生态环境恢复过程中服务功能丧失补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损失补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代理、第三方监管、恢复支付效果后评估等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赔偿权利人或者案件调查部门与赔偿义务人认为必要的,可以在10个工作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条 补偿义务人的损害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补偿权利人或者其指定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提供向司法机构报告协议履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未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商:

(一)赔偿义务人不同意赔偿或者逾期未答复或者协商后不同意赔偿的;

(二)首次协商未达成一致,经补偿权人或者案件调查部门通知后,补偿义务人明确不再协商或者逾期未答复的;

(三)经过第二次谈判,双方仍未达成谈判协议的;

(四)其他终止咨询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协商结束或者补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商协议的,补偿权利人或者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补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补偿权利人或者案件侦查部门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需要恢复生态环境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恢复。

第四章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监督管理。 涉及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以下简称修复监管部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修复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态环境破坏修复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补偿义务人、社会第三方机构、监管单位等应当配合,如实报告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恢复项目是指根据补偿协议或者赔偿诉讼生效判决需要恢复生态环境损害的项目。 具体包括:

(一)补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具有修复能力的第三方社会机构进行修复的工程;

(二)补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由恢复监督部门根据补偿协议或者补偿诉讼生效判决确定。 补偿义务人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后,补偿权利人应当提交补偿权利人同意委托具有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实施替代修复项目(以下简称替代修复项目) 。

第二十五条 补偿义务人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时,应当严格落实主体责任,认真履行修复义务,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新的环境问题发生。修复工程实施造成的污染和生态破坏。 。 补偿义务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对修复工程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补偿义务人修复或者委托具有修复能力的第三方社会机构实施修复工程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方式、期限、修复评估等要求由补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确定。赔偿诉讼的后续处理。 ,执行以下程序:

(一)补偿义务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社会机构制定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

(二)补偿义务人应当向恢复监管部门提交生态环境损害恢复实施方案、恢复项目实施过程信息公开办法等材料;

(三)补偿义务人或者委托的第三方社会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四)恢复工程完成后,补偿义务人应当向恢复监管部门提交生态环境损害恢复工程效果报告等材料; 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的,应当附有监理报告;

(五)修复监管部门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出具书面评估报告;

(六)恢复监管部门根据评估报告结论,提出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意见,报权利人补偿。

第二十七条 修复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规定委托具有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实施替代修复项目的,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修复监管部门委托具有修复能力的第三方社会机构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

(二)社会第三方机构向恢复监管部门提交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修复项目实施过程信息公开办法等材料;

(三)社会第三方机构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替代修复;

(四)替代修复工程完成后,第三方社会机构应当向修复监管部门提交修复效果报告等材料; 实施修复工程的,还应当附工程监理报告;

(五)修复监管部门组织对替代修复项目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出具书面评估报告;

(六)恢复监督部门根据评估报告结论,提出生态环境替代修复效果评估意见,提交补偿权人。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通过组织专家论证等方式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和生态环境修复评估报告,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的编制单位不得就同一修复项目出具生态环境修复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经评估未达到要求的修复效果的,实施修复的责任人应当继续完成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修复效果评价。

第三十条 赔偿诉讼生效判决或者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需要恢复生态环境损害的,恢复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提交补偿权人认可的生态环境恢复效果评估意见。持有者为做出判断的人。 法庭。

第三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工程无法继续进行的,补偿义务人或者负责实施替代修复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应当及时向修复监管部门报告,修复监管部门应当将情况报告给修复监管部门。有关情况须征得补偿权利人同意。 终止修复工程。 补偿义务人应当对修复工程未修复的部分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补偿资金。

第三十二条 补偿义务人和负责实施替代修复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修复效果报告等,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补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补偿义务人修复无法完成的,补偿义务人应当按照补偿协议支付赔偿金。协商达成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或者未完成修复部分的评估数额,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补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由补偿义务人根据征收部门按照补偿协议或者生效的补偿协议开具的非税制缴款通知书缴入国库。人民法院判决的,纳入国库。 预算管理。

全省地级以上生态环境损害补偿资金纳入省财政; 其他生态环境损害的补偿资金,纳入损害发生地的地级以上市财政。

赔偿协议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由案件调查部门负责征收,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由人民法院负责征收。

第三十五条 补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不需要修复的,恢复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补偿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经补偿权利人同意进行替代恢复。并安排更换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照有关财政资金管理制度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绩效评价,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补偿资金和安置恢复资金的监督管理,酌情会同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对补偿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补偿义务人应当修复或者委托第三方社会机构修复的,所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不计入在这些措施的管理中。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咨询、恢复过程中,补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垫付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恢复效果评估等相关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列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赔偿金由赔偿义务人支付。 首期付款可以由补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支付。

第三十八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无法修复或者不能完全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以及应当支付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 恢复费用可参照这些措施进行管理。 需要恢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移送地级以上市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章附则

Article 39 Relevant responsible departments at the provincial and prefectural levels shall establish accounts and files of 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damage incidents, including verific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incidents, damage to 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damage cases, disposal measures, results, etc., every six months. Submit relevant information in writing to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department at the same level. Municipal governments at or above the local level shall submit written reports on 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damage incidents occurring in their respective regions to the provincial ecological environment department every six months.

Article 40: Relevant responsible departments should strengthen 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 with judicial and procuratorial organs, and promote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effective connection mechanism between the reform of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and 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Compensation rights holders or relevant responsible departments shall promptly disclose to the public in an appropriate form the investigation and consultation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damage compensation cases, damage restoration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compensation fund management and other relevant information.

Article 41 If relevant units and personnel engage in illegal and disciplinary conduct such as abuse of power, dereliction of duty, malpractice for personal gain, etc. in carrying out investigations and consultations on ecological environment damage compensation cases,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damage restoration, management of compensation funds, etc., they shall be pun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disciplines. The corresponding responsibilities shall be investigated; if suspected of committing a crime, criminal responsibilities shall be investig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rticle 42 Municipalities at or above the local level may formulate specific working systems for 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based on the actual conditions of their regions and detai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s. Relevant responsible departments must assign dedicated personnel to be responsible for compensation for 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damage.

Article 43 These Measures shall come into effect from the date of issu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