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建立健全生态修复司法体系

近年来,福建法院构建了“多层修复、立体保护”的生态修复司法体系,贯彻“谁污染、谁清理、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按政策施政。因地制宜,推动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 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福建省委的充分肯定。

生态环境恢复性司法,是指通过司法判决责令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有效修复,确保生态系统恢复到损害前的水平或保持生态平衡。 笔者认为,建立健全生态修复司法体系,必须把生态修复作为核心任务。 恢复性正义的重点在“恢复”,要积极推动落实生态正义“后半篇”,不断探索一条规模化、有内容、可持续的恢复治理之路。

一是修复方式实现创新拓展。 将修复范围从传统山林地拓展到矿山、溪流、河流、湖泊、海域等领域,将修复类型拓展到珍稀动植物,实现多层次修复、立体保护,助力推动生态文明建设迈上新台阶。 与此同时,生态修复保护模式不断丰富。 在“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传统生态修复途径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并大力推广“巡河令”、“护鸟令”、“珍稀树木保护”等修复保护方式“令”和“禁业”,促进恢复性司法与社区矫正的衔接。

二是加强涉生态环境案件惩罚性赔偿制度探索。 将民法典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运用到具体司法实践中,结合法律适用、科学评估、公开听证会等方法,研究确定具体恢复措施,对数额和措施作出更加准确的判断惩罚性赔偿,达到加大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防止再犯的目的和作用。

三是探索建立健全司法修复生态基金制度。 规范环境损害修复资金融资渠道、使用范围和审批程序,解决环境损害修复资金“出”“入”问题。 通过地方立法构建司法恢复生态基金制度,并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相结合。 根据碳排放量、损害程度或恢复评估等,以现实恢复为原则,污染者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并以缴纳基金作为必要的补充。 对于不适宜实际恢复,或者破坏程度较轻但实际恢复成本较高的,可以通过缴纳生态基金来代替恢复责任。

四是建立健全生态修复实施效果跟踪机制。 从整体治理的角度来看,生态修复必须体现多个治理主体的协作。 对已实施修复行动或做出修复承诺且未采取减刑、缓刑等监禁措施的,可以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建立后续监督。 建立监督当事人修复行动落实情况的机制。 一方面,我们积极探索生态恢复补偿方式,根据案件性质、损害程度、当事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恢复期限。 另一方面,吸纳专门评估机构、环保组织、基层自治组织、社区矫正机构或专业团队,形成统一的修复验收评估体系,准确评估修复效果。 对当事人的修复行为进行实时监督和最终评价,并出具检查报告,作为是否采取或者改变强制措施的依据。

五是增加和增强相关司法建议的刚性,为修复受损公共生态环境资源提供广泛的司法救济渠道。 注重深入调查研究、现场走访、分析研判,根据审判中发现的问题和漏洞,准确查明事实、准确解释法律,加强和完善环境修复相关司法建议; 加强司法建议的跟进和落实,推动修复措施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