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修复管理规定试行

为推进全市生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鼓励生态环境失信企事业单位主动纠正生态环境失信行为,重塑良好信用,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已制定《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修复管理条例(试行)》,全文如下: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推进本市生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鼓励生态环境失信企事业单位主动纠正生态环境失信行为,重塑良好信用,根据《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建立信用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国家发改委办公厅通知》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意见》(发改委银财金[2019]527号),《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若干意见》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修复(试行)》(沪府办规[2021]1号)等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信用修复,是指生态环境失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失信主体)主动纠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向作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部门提出恢复申请,作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停止在其官方网站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 、区人民政府网站、“信用中国(上海)”网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处罚部门对符合生态环境信用修复条件的失信单位开展生态环境信用修复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态环境信用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用修复体系。 按照“谁生产,谁修复”的原则,市、区生态环境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浦东新区城管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区生态环境局及相关机构)负责本辖区信用信息主体知情权的受理、审查、决定、反馈和保障工作。生态环境信用修复应用。

第五条(信息类型)

生态环境失信行为信息根据生态环境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的不同,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生态环境一般失信行为信息,主要是指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警告、通报批评; 金额在50万元以下;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一般生态环境失信行为信息。

(二)较为严重的生态环境失信行为信息,主要是指具有较严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和一定社会危害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单次罚款5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产; 实行限产、停产整顿、限制就业; 实施查封和扣押; 暂时扣发执照并降低资格水平; 执行日常处罚; 经司法确认的补偿协议;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较严重的生态环境失信信息。

(三)具体严重生态环境失信行为信息,主要是指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特别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被吊销、吊销、没收许可证的; 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拒不执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承担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具体严重生态环境失信行为的信息。

第六条(修缮条件)

根据生态环境失信行为信息的不同,修复条件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一般生态环境失信行为信息修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失信行为已得到纠正、不良社会影响已消除、已作出信用承诺。 提出恢复申请时,自原处罚之日起3个月;

(二)对较严重的生态环境失信行为信息修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失信行为已得到纠正,不良社会影响已消除,已作出信用承诺。 提出恢复申请时,自原处罚之日起6个月。 参加过信用修复培训并按国家要求提交信用报告;

(三)特定严重生态环境失信行为信息在五年查询期内无法修复的。

第七条(恢复申请)

失信单位可通过下列方式之一提出生态环境信用修复申请:

(一)通过“一网通办”网站提交恢复申请;

(2)通过“信用中国(上海)”网站提交恢复申请;

(三)向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所在地的市、区生态环境局及相关机构提出恢复申请;

(四)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提出修复申请。

第八条(申请材料)

申请生态环境信用修复的失信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信用信息修复申请表;

(二)失信单位主要登记证明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三)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的证据;

(四)信用信息修复承诺书原件,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申请受理)

市、区生态环境局及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生态环境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十条(恢复决定)

市、区生态环境局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生态环境信用修复的决定。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并要及时通知失信单位和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扩大。

对不符合修复条件的,不予生态环境信用修复,市、区生态环境局和有关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理由; 对符合修复条件的,实施生态环境信用修复。

第十一条(信息处理)

确认恢复生态环境信用的,市、区生态环境局及有关机构应当在本部门官网或区人民政府网站上删除该公开信息,并及时将修复结论报市、区生态环境局和相关机构。生态环境局、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口译部)

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实施时间)

这些措施自2022年9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