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该条例自7月1日起实施,旨在强化针对河南省行政区域内露天矿山的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活动,以保障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并促进高质量发展。该条例规定了对在建、已建露天矿山以及有责任主体废弃露天矿山和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的治理和修复事项。
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条例旨在加强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活动。
露天矿山包括在建、已建露天矿山,以及有责任主体废弃露天矿山和历史遗留露天矿山。
历史遗留露天矿山指的是露天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因政策关闭的露天矿山。
本条例规定了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的相关原则,包括科学规划、源头控制、分类管理、系统修复、依法监管、绿色发展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和协调,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工作开展。
同时,本条例还鼓励开展露天矿山的资源综合利用,增加变现渠道,提高经济效益。
本条例要求加强对露天矿山的科学研究、技术应用和行业自律。在规划管控方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从严控新、优化布局、促进整合的原则对露天矿山规模进行管控,严格控制新设露天矿山,并禁止新设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石料的砂石土等小型规模露天矿山。对于确需新设小型规模露天矿山的,需经省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编制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专项规划,对露天矿山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另外,本条例规定了禁止新设露天矿山的区域。
本条例规定了禁止在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生态脆弱区、生态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重要河流、堤坝两侧、铁路、重要公路两侧、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居民集中生活区、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新设的其他区域建设露天矿山。同时,要严守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时,需对开采矿产资源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进行审查。
本条例规定,对不符合规划要求、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砂石土矿产资源开采,不予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砂石土矿产资源的管理,统一划定禁采区和重点开采区,制定最低开采规模,推行科学环保的开采方式,节约利用资源。只有开采用作普通建筑石料的砂石土矿产资源的大中型规模露天矿山,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露天矿山企业要按照边生产、边治理、边恢复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加工矿产品,依法开展污染防治和灾害防范,在保护矿山生态环境的同时编制矿产资源开采与生态修复方案并报批准权部门批准。
本条例规定,露天矿山企业在开采矿产资源时,应按照一定的技术规范和规程,同时开展污染防治、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和风险防范等综合治理。采取遮盖、洒水、密闭、局部抽风、安装除尘装置等措施,控制粉尘、扬尘等污染。采取措施收集和处理废水,对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分类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设置专用场所对固体废物进行集中收集、贮存,根据实际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露天矿山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需同时实施其文件和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露天矿山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时需重新编制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露天矿山企业应采取加固、拦挡等地质灾害防治措施,修建拦挡、截(排)水沟、集水池、剥离土地等防止水土流失措施,排查安全隐患。除符合安全和生态要求外,鼓励岗位矿山企业对废水、废料、废石、尾矿进行综合利用。县级以上政府应推动露天矿山资源整合,鼓励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后的企业应优先利用原有工程设施和开采区域。新建露天矿山项目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获得审批。
露天矿山需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支持已有露天矿山进行绿色化改造,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企业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构建双重预防机制和风险防范化解机制,确保安全生产。政府有关部门需严格检查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及时处理事故隐患。
在建和已建露天矿山企业要履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的义务,废弃露天矿山由责任主体依法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失去责任主体的历史遗留露天矿山所在地县级政府应制定生态修复方案并依法实施,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管和建立档案记录。露天矿山企业还需按照有关要求建立生态补偿机制,通过补偿资金或服务等形式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和补偿。
政府应依法查清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灭失原因,逃避生态修复责任者要由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修复责任;其他原因形成的历史遗留露天矿山应由县级以上政府实施生态修复。非法开采责任人要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与同标准化、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的露天矿山生态修复标准和规范体系。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每五年需组织调查本地露天矿山生态现状,依法编制露天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总体方案包括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内容。
露天矿山企业需按照矿产资源开采与生态修复方案实施生态修复措施。政府将对生态修复取得的成效进行考核和评价。
废弃露天矿山应开展生态修复,责任人应编制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并依法实施。露天矿山企业在采矿过程中应分段进行生态修复,且严禁非法采矿。如果采用植被恢复方式进行生态修复,植被覆盖率需不低于当地同类土地植被覆盖率,并与周边自然景观相协调。生态修复应优先选用本地树种,不得使用外来有害植物。生态修复不得对矿区及周边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露天矿山企业应按规定编制生态修复方案,及时进行生态修复,并与政府共同监督生态修复效果。政府还需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可用于专项用于露天矿山生态修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生态修复,采用激励、补偿、奖励等方式,谁投资谁受益。
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后,可发展地质博物馆、植物园、休闲观光农业、绿色能源等多元化项目,修复为农用地可流转使用。
新增耕地可在全省范围内有偿调剂使用,修复为林地可用于其他建设项目的林地占补平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利用科技手段进行监管和现场巡查,指导、监督责任主体的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查处违法行为并公开情况。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市、县级政府的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情况进行督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并及时调查核实、处理并反馈有关情况。
将有关信息推送至省、市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纳入信用监管范围。严重失信主体将受到联合惩戒。
支持公益诉讼对不履行生态保护和修复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主体提起诉讼。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应协作处理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将受到法律法规的处罚。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将受到处罚。
没有按规定编制规划,未审核或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未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和直接责任人员,将受到法律处罚。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也是如此。
未编制废弃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的责任主体将受到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罚更严厉。未按照矿产开采与生态修复方案或实施方案进行生态修复的企业和责任主体将受到罚款,并可能构成犯罪。
违反规定,未按时完成生态修复的露天矿山企业、责任主体或其负责人也将受到法律处罚。
未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的露天矿山企业,如果提取了该基金,将受到罚款并需限期改正。
违反规定,借生态修复、地质灾害防治、消除安全隐患等名义非法采矿将受到法律处罚,构成犯罪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附: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