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适用范围和计算依据

法院认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当考虑的客观因素

这篇文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列出了很多可以认定的客观因素,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污染物的种类、生态环境的稀缺性和生态环境恢复的难度。 上述因素部分参考了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以下简称《推荐方法》)中规定的部分评价参数。 《推荐办法》是《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的附件。 它是我国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专业技术规范,可作为识别生态危害的依据。 计算环境修复成本的依据。

首先,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建议办法》有一些可以参考的量化指标,包括:特定类型栖息地的范围; 某种资源的单位或数量(如河流的公里数、某种栖息地的公顷数、可用水量等); 植被密度、覆盖度或生物量测量; 某种植物的优势种、优势种或主要种的分布比例; 栖息地质量指标; 生物生产力、物种丰度、生物量、多样性或群落组成的衡量标准; 繁殖率; 物种在栖息地中度过的时间(例如,如果某个事件降低了栖息地的功能,导致其生物体数量减少); 人口完整性的衡量标准,例如性别比例; 根据超过毒性阈值的程度确定服务损害的水平。 当然,上述一些指标专业性很强,评委还需要咨询相关领域环境专家,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修复成本。

其次,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修复项目得到充分修复、修复成本远大于收益,或者缺乏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价指标的情况,《推荐方法》建议使用“虚拟治理成本法”。 所谓虚拟成本法,是指按照现有的处理技术和水平,处理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所需的支出。 环境保护部《环境事件应急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技术规范》规定了虚拟治理成本法的具体计算方法。 虚拟成本法也是美国和欧盟成员国在上述情况下常用的计算方法。 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环境修复成本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有1起,即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江苏长隆农化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本案中,江苏长隆农化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将副产盐酸交给无危险品处置资质的单位,秘密排入泰兴市如泰运河和高港区古马干河,泰兴市造成水体严重污染,造成重大环境破坏,需要污染整治。 一审中,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聘请了江苏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专家库专家、东南大学陆锡武教授作为专家助理,就本案涉及的环境科学问题作出专业判断。 在此基础上,依据《推荐方法》中规定的虚拟修复成本法确定环境修复成本。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建议办法》第4.5条,在污染修复成本难以计算时,采用虚拟处理成本法计算地表水污染修复成本的原则是:污染修复成本Ⅲ类地表水为虚拟处理成本。 4.5~6倍。

对比江苏昌隆农化有限公司等六被告倾倒量与虚拟处理成本,按三类地表水污染修复成本为虚拟处理成本的4.5倍计算,六被告应承担污染修复费用共计160,666,745.11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一审修复费用计算方法适当。 由于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体处于流动状态,且倾倒行为持续时间长、倾倒量大,污染物对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及其下游生态区的影响较大。扩散状态,导致污染修复成本难以计算。 《推荐方法》(第一版)建议采用虚拟处理成本法计算此类情况的污染修复成本。 《评估技术报告》以本案涉及的副产酸处理的市场最低价格为标准,确定了6家企业每吨副产酸处理所需的成本。 这个费用就是《推荐方法》中提到的虚拟治疗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江苏昌隆农化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根据副产酸虚拟处理成本和六家企业倾倒酸量乘以下限的4.5倍地表水环境功能Ⅲ类敏感度推荐倍数为4.5~6倍。 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60,666,745.11元。 从此后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来看,计算污染修复成本很难作为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同上)。 法院并未根据评估报告所述的治理费用直接确定六被告应支付的环境修复费用。 以评估报告载明的治理成本为基础,同时参考专家意见,采用《推荐法》推荐的虚拟治理成本方法。 本案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二是污染防治设备运行费用。 这是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计算违法排放污染物处罚数额的依据。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被罚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照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规定依据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 当前,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是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违法排污的罚款数额往往低于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成本,因此大多数企业选择违法排污。 因此,环境保护法修改时规定,环境执法部门在确定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 同样的原则,排污企业应当建设污染防治设施而未建设,或者建设后未依法运行,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法院应当将企业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成本作为生态环境认定成本。 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有效遏制非法排污的目的。

第三,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 为了克服“损害真实但难以确定”的困难,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相关法律采取了一些法律技术或替代方法。 例如,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应当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此外,《商标法》、《著作权法》也有类似规定,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排污企业取得的收入可以按照企业排污期间赚取的利润扣除应缴纳的污染治理费用确定。根据政府部门有关统计数据和资料,以及同一地区同类生产经营者同期平均收入,合理确定平均污染治理成本。

此外,该条(同上)还规定,法院在依职权作出裁判时,可以参考负责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部门的意见。 环境保护、国土、海洋、农业、水利等负责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部门大多拥有自己的监测或检验鉴定机构,具有专业的人员、技术、设备和经验优势。 污染事件发生后,负责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部门通常会出具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以履行行政处罚等监管职责。 因此,当生态环境修复成本难以确定或者成本明显过高时,法院应主动听取负责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部门的意见,并将其作为考虑因素之一。考虑。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庭《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31-3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