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结合本省实际。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 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部署,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和推广。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要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鼓励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广绿色交通和绿色建筑,减少污染物排放。从源头治理空气污染物。 生产和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征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煤燃料质量标准,并可以扩大专项排放范围。空气污染物的限值。 值的实施范围。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前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进行修订。 进行评估和修订时,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估情况和修订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重点大气污染物削减和控制的种类和排放总量,逐步分解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 排污单位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排污单位现有排放情况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 得到正式认可的。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也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清单,报省人民政府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前款所列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确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可能对邻近地区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邻近地区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构成犯罪的,应当征求邻近地区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意见不一致的,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人民的意见。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办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健全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制度。 大气环境自动监测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调整或者取消。
第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和采样监测平台,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 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测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级别,及时发布预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级别,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实施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防联控措施。 重点区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淘汰落后产能和应对等方面的协调配合。针对重污染天气,开展大气污染联防联控。 。
第十九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地区和重污染天气集中的采暖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错峰生产制度。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错峰生产管理的工业企业,应当在错峰生产期间调整生产经营活动,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和交通运输等活动。
第二十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实现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主要人员。辖区人民政府。 相关负责人表示,暂停审批增加本地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访谈应当向公众公开。 未达到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突出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公众反应强烈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督促处理,责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限期调查并整改。 上市监管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实行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 空气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省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支付补偿资金;空气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支付补偿资金; 空气环境质量同比恶化的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支付补偿资金。 补偿资金要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及同比变化情况,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污染空气环境的行为。 举报人线索经核实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新闻媒体要加大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依法查处大气环境保护执法领域职务犯罪。 检察院发现空气污染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或者支持有关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责令排污单位停产、停业、关闭决定的,可以责令供电企业采取暂停供电措施,供电企业应当配合。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并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削减目标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强民用散煤质量监督和节能炉具推广,制定促进民用散煤供应和使用的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洁净煤和优质型煤及其他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改造规划,淘汰、拆除小型燃煤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合格的燃煤锅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 其他燃煤锅炉,并对现有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发展分布式能源,协调热源和管网建设,逐步扩大城市和城镇集中供热范围。乡下地方。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已建的分散燃煤采暖锅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燃煤单位应当实现超低排放,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规定的限值。 省级人民政府能源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机组和清洁能源机组发电并网。
第三十一条 使用燃煤炉、燃气发生器等设施的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建设配套的除尘、脱硫、脱硝设备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节 工业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严格控制钢铁、石化、化工、非金属等产业的建设和扩张。 ——黑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 鼓励和支持现有工业企业进行项目技术改造。 城市建成区及周边地区的重污染企业要逐步搬迁、改造或退出。
第三十三条 对不经过排气管道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并严格控制生产过程和内部环境。物料储存、运输、装卸等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四条 石油化工、重点有机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和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和保养,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质。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含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原料和产品,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省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高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
第三十六条 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下列活动,应当采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内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无法密封的,应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煤化工等含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原料生产;
(二)燃料、溶剂的储存、运输、销售;
(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生产涂料、油墨、粘合剂、农药等;
(4)含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产品的使用,如涂层、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生产、服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生产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材料、辅助材料的使用情况、废弃物、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的含量。 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的排放。 居民小区及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等人口密集区及其周边需要特殊防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恶臭气体生产项目或者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保持正常运行,实现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不得排放、丢弃或者排放消耗臭氧层物质。随意丢弃它们。 。
第三节 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进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倡导绿色低碳出行,可以根据需要发展轨道交通、实行错峰通勤等。结合当地实际情况。 措施。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机动车尾气污染:
(一)提高车用燃油质量;
(二)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
(三)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新能源机动车;
(四)淘汰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
(五)其他减少汽车尾气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鼓励和支持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四条 在用的重型柴油汽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配备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而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必须安装或者更换符合规定的污染控制装置。要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进行废气污染检测。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制定机动车、使用中高油耗、高排放的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并报同级。 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最严格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 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检查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未依法公开检查信息的,将纳入环境信用评价体系。
第四十七条 新建港口、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建设岸基供电设施; 现有港口、码头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 船舶靠岸后,应先使用岸电。
第四十八条 机动船舶使用垃圾焚烧炉或者在港口水域进行洗舱、吹扫、涂装等作业,必须依法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区、轮渡区、船闸、大桥等内河水域进行清除、除气作业。 禁止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照《山东省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采取封闭、围护、覆盖、喷洒、道路硬化、车辆洗车防尘、分段作业、分时施工、施工绿化等防尘抑尘措施。地点。 城市建成区的高层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使用集装箱或者设置专门的封闭式垃圾通道清除、运输建筑垃圾,禁止高空抛掷建筑垃圾。 城市建成区的大型建设项目应当在主要扬尘点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积极推行机械化保洁和冲刷保洁作业,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及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清洁作业效率。运营质量。
第五十二条 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石方、煤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 无法作为资源加工或者综合利用的,应当运至专门存放场所。 不得倾倒在指定存放地点以外的地方。
第五十三条 钢铁、热电、建材、焦化等企业物资储存场所以及港口、码头、车站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道路硬化,并采取密封、围护、覆盖、喷洒等措施。 、绿化、设置防风、抑制措施。 应设置防尘网、车辆清洁设施等措施。
第五十四条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处理场应当实行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洒、路面硬化等抑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扫设施。
第五十五条 运输矿渣、土石方、砂石、垃圾、砂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措施,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过程中不得有物料散落、泄漏。 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扬尘污染的需要,划定禁止进行砂、石、粘土开采、加工以及其他易发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设计和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作业,设置废石、废渣、土壤等专门存放区域,并采取围栏、硬化施工便道或者设置防风等防尘措施。以及抑尘网和防尘布。 矿山勘查、采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废弃物,修复受损山体、断面、边坡,整治恢复矿山地质环境。
第五节 农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Article 57 People’s governments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 and their agricultural, rural, forestry and other departments shall formulate pesticide and chemical fertilizer reduction plans and measures, actively promote slow-controlled release fertilizer and other technologies, and guide agricultural producers and operators to scientifically and rationally apply pesticides, chemical fertilizers, etc. Agricultural inputs reduce air pollutants generated by agricultural production activities and prevent agricultural non-point source pollution.
Article 58 People’s governments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 and their development and reform, agriculture and rural departments shall formulate incentive policies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straw as fertilizer, feed, base material, fuel and raw material, and realize the comprehensive utilization of straw. Open straw burning is prohibited.
Article 59 Units and individuals engaged in livestock and poultry breeding and slaughtering production and business activities shall process, dispose and comprehensively utilize the sewage and waste generated from livestock and poultry breeding and slaughtering to prevent odorous effects on the surrounding environment. The construction of livestock and poultry farms and slaughterhouses (factories) is prohibited in and around densely populated areas such as residential areas and hospitals, schools, kindergartens, nursing homes and other areas that require special protection.
Article 60 Catering service operators and unit canteens that emit oil fume should install oil fume purification facilities and maintain normal operation to ensure that the oil fume emissions meet standards and prevent pollution to the living environment of nearby residents. Catering service operators and unit canteens are not allowed to discharge oily fumes into sewer pipes.
Article 61 The urban people’s government shall delimit areas based on the needs of air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prohibiting open-air barbecues and wall-mounted (window) barbecues, or provide venues for open-air barbecues and wall-mounted (window) barbecues. For barbecues in other areas, smokeless barbecue stoves should be used.
Article 62 It is prohibited to burn asphalt, linoleum, rubber, plastics, leather, garbage and other substances that produce toxic and harmful smoke and odorous gases. It is prohibited to burn tree branches, fallen leaves and other substances that generate smoke and dust pollution in the open air in urban built-up areas and areas designated by people’s governments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
Article 63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cities divided into districts and counties (cities, districts) may, based on the needs of air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and local characteristics, delineate areas and periods where fireworks and firecrackers are prohibited or restri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