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修复的内涵及修复责任的表征

生态环境修复的基本目标和内容是采取措施使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到原来或预期的状态,但其内涵需要在更具体的层面上界定。 首先,“修复”生态环境的目标必须具体到“修复程度”的高低。 其次,应根据修复目标更加具体地界定修复内容,明确环境污染清理和生态系统修复的方法、内容、指标甚至技术方案。 生态环境修复的目标和内涵也必须由法律体系来审视和确定。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正当性不能停留在简单的正当性论证层面,而需要从法律责任理论和制度的角度进行审查、认定和证明,为生态环境修复提供更多信息。环境修复成为法律责任。 理由充分。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前提和依据仍需从环境义务中去寻找。 公民环境义务作为与公民环境权相对应的概念,可以通过环境伦理来论证,并通过伦理论证纳入法律义务体系。 政府环境义务被认为是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体现。

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不同观点中,专门法律责任说和混合责任说本质上回避了责任性质的认定。 表面上看,它们似乎有解释力,但很难真正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纳入法律。 不宜了解和制定责任制。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应当在行政法框架内理解。 企业和其他环境污染者、破坏者的生态环境恢复责任是其违反环境行政法定义务的后果。 本质上是行政相对人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 在责任人不明或者责任人无力承担修复责任且生态环境确需修复时,政府对生态环境修复负有直接责任,是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政府环境保护的具体体现。责任。 即使通过民事司法程序确认了生态环境恢复责任,也当然不应该被定性为民事责任。 以保障公共福利为目的的恢复责任本质上是基于环境公共管理职能而施加的责任,尽管它缺乏行政幌子。 也不能否认其本质上具有行政法律责任的属性。 总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应根据其公共特征,在公共行政的框架内理解和发展。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恢复责任,是指生态环境损害。 毫无疑问,它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但不需要扩展到环境侵权救济。 。 环境侵权中生态环境修复的需要可以通过现有的责任方式来实现,无需引入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总之,生态环境恢复责任在民事司法中应予以限制并谨慎适用。 环境侵权中的恢复可以通过恢复原状等责任来实现,无需使用“生态环境恢复责任”的概念;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要围绕公益目标确定恢复责任,建立专门的生态环境恢复责任追究办法。 这可以避免因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公法性质与民事司法的私权保护定位不匹配而产生难以克服的冲突,提高环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协调性。

生态环境修复具有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应当采用行政处罚程序进行查处。 通过行政执法追究环境污染者、破坏者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需要以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为基础,制定和细化行政执法责任履行规则。 首先,法律的明确规定是行政追究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前提和依据。 其次,生态环境修复行政问责有赖于行政立法和执法机制的完善。 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的构建来看,重点应推动相关法律特别是污染防治法的修订,扩大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范围,明确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条件和构成要素。生态环境修复要素,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法规,细化执法细则,强化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履行,把环境污染者、破坏者进行生态环境修复作为生态环境保护最重要的补救措施,并作为特别行政处罚纳入环境行政管理轨道。

明确政府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可以成为政府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重要方式。 当生态环境破坏严重且无法及时有效修复时,政府有必要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实践中,大量的河流污染治理、区域生态修复项目也是由政府组织实施的。 但目前对政府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规定主要是原则性的。 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政府生态环境修复职责,规定政府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职责的条件、内容和目标。 特别是与政府环境目标责任制度挂钩,明确地方政府实施生态环境修复的条件和标准,使政府的法律责任更加明确、强制性。 作为环境的污染者和破坏者,它对生态环境的修复负有责任。 它是一种重要的补充,甚至使政府成为特殊情况下生态环境修复的主体。

至此,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的体系结构就可以大致明确了,即基于生态环境的完整性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当因生态环境破坏而需要、现实时进行修复。生态环境,谁污染、谁破坏环境,谁就要承担责任。 围绕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环境行政法主要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建立了相应的行政问责机制。 在行政法律法规缺失的地区,出现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急需修复的情况,可以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确认环境污染者或者破坏者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如果通过上述渠道难以追究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则政府应承担一般意义上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特定情况下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后者构成行政职责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并有法律明确规定。 捆绑。

(刘长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