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等8部地方性法规 2017年9月30日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代会 半机械能振动通讯社 首次修改. 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改《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护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晶体,是指装在容器中的固态、半固态和气态物品和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和物质。
第三条 防治固体废物污染和环境污染,应当贯彻固体废物减量减害、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与发展循环经济。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发展清洁生产,加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力度。 基金投入,鼓励多渠道投入,促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利用。固体废弃物的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发展、产业发展等规划。固体废物的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纳入年度环境保护目标管理,并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体系和涉林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监测网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固体废物排放量、污染状况、处置情况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处置情况等信息,逐步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体系。查询系统,提供市民查询及资讯。 获取有关易上手和上茶的信息。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米须汉兰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报告制度,对报告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报告者; 举报属实的,对查处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并向举报人提供重大线索或证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新闻媒体单位要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总则
第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地表固体废物产生量,对普通可溶性废物进行减量化或者消磁替代。 热去除固体废物的环境危害。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分布、工业废物的投放、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并按年度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部门应当报备。 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报告。
第十条 生产、销售列入二游准礼县三燕三燕实业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报废和包装使用后,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回收。
企事业单位应当对产生的可利用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利用。 无条件自行使用的,可供有条件的单位使用; 暂时不用的,应按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并按安全类别贮存; 不能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 列入国家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进口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和非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使用旧保进口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种类、数量、流向等进行控制和论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登记位于; ,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名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后未按照规定要求和标准进行拆解利用的,不得进行交易或者再蒸馏。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鼓励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规划,对农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和其他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在畜禽养殖相对集中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畜禽粪便污染环境防治规划,指导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家禽养殖利用沼气生产有机复合肥。 等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处理技术。
畜禽规模养殖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死畜禽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建设病死畜禽集中处置设施。 病死畜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处理。
对一定区域内感染的畜禽和宰杀的畜禽进行治疗,防止疾病传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五条 工业企业、城镇污水处理厂、养殖业产生的污泥和河道污泥,生产者或者依法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填埋场不得随意开发利用。 确需开发利用的,经环保、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等部门组织论证,方可适度进行非农开发利用。 .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研究开发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可降解、可重复使用的餐具和包装。
禁止生产、销售、经营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不可降解一次性餐具和其他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从事废塑料、废布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回收过程中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固体废物处置实行污染者付费原则。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技术规范处置固体废物。 依法委托处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处置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其中,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可以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处置费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处置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划、布局、立项或批准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 设置的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按照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应当集中处置。
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的处理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 责任人不明或者丧失承担责任能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章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管理规划,加大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设施,实现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共建共享。
禁止建设工艺落后、设备简陋、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分类收运,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等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按照村收集、乡镇转移、县(市、区)处置的原则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垃圾集中存放点、垃圾转运站。
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边远山区、海岛农村地区,经县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就地无害化处置生活垃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给予财政补贴和扶持。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和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等规定,配套建设或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从事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二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地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地建设规划,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统筹。 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地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随意倾倒、堆放、投掷危险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危险废物填埋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填埋场永久档案,建立填埋场识别标志,并将填埋场情况报环保、国土、建设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申报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委托许可的,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禁止无营业执照或者超出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三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进行有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单。
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申请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向省外转移的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信息;
(二)运输单位具备危险品运输资格的证明文件;
(三)接收单位具有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资质并同意接收的证明;
(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转移、运输危险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危险废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标准和方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监督。
第三十二条一年内需要多次将危险废物转移出省的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危险废物年度转移计划。 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不再需要批准。
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收单位、利用和处置计划、转移时间和频次。
危险废物转移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转移年度计划进行。 转移危险废物数量超过年度计划,或者转移危险废物种类和接收单位与批准的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行业医疗废物管理的监督。机构。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和评价。
禁止出售或者回收医疗废物。
第三十四条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的原则。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边远山区、海岛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就地处置医疗废物。 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责任不明确或者责任人不再具有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必要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预防措施,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少环境污染隐患,并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居民。 村民,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污染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废弃物污染的,必须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赶赴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居民(村),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根据需要疏散人员,控制现场,责令停止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作业。进一步污染环境,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查封涉嫌非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备、场所、运输工具和物品:
(一)未当场临时扣押、查封证据,可能导致证据灭失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暂扣、查封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出具暂扣、查封名单,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方。 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不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扣押名单上注明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或者造成其他损害。
第三十九条 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情况复杂,解除暂扣、查封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日。 十天。
临时扣押、扣押期限届满或者经查明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临时扣押、扣押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扣押、扣押。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暂时扣留的设备、交通工具和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利用、处置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处置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危险废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状况: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设备、技术和工艺;
(二)有两名以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保障危险废物安全利用和处置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
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处置。
第五章电子废弃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十一条 产生电子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负责电子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电子垃圾分类收集,集中拆解、利用、处置。
Electronic waste referred to in these Regulations refers to discarded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 products,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 equipment and their discarded parts and components, and other discarded items that are designated as electronic waste by the state.
Article 42 Units engaged in the collection, dismantling, utilization, and disposal of e-waste shall establish a registration system for e-waste operations, and truthfully record the quantity, source, and flow of e-waste.
Article 43 People’s governments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 shall, based on local conditions, make overall plans and gradually establish an e-waste recycling network with reasonable layout, convenient delivery and orderly purchase. The specific measures shall be formulated by the provincial people’s government.
Article 44 Those engaged in dismantling and utilization of electronic waste business activities shall meet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1) Having storage and dismantling sites, dismantling tools and facilities that meet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requirements;
(2) Having certain technical personnel engaged in dismantling and utilizing electronic waste;
(3) There are disposal conditions and measures that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for the solid waste generated in the process of dismantling and utilization;
(4) There are rules and regulations,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measures and accident emergency measures to ensure safe dismantling and utilization.
Those who do not meet the conditions stipulat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not engage in electronic waste dismantling and utilization business activities.
The dismantling and utilization of electronic waste shall comply with national and provincial regulations o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f the dismantled and utilized electronic waste or the waste generated in the dismantling and utilization process is hazardous waste, it shall be impleme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on the utilization and disposal of hazardous waste; If the waste generated during the utilization process is hazardous waste, it shall be impleme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se Regulations on the utilization and disposal of hazardous was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