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一项重大法规,即《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从7月1日起,这项条例将生效。这个规定是为了加强对露天矿山的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高质量发展,符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而成。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活动。所谓露天矿山,包括正在建设和已经建成的露天矿山,以及所有有责任主体的废弃露天矿山和历史遗留露天矿山,而历史遗留露天矿山指的是因责任主体灭失或政策关闭而得以形成的露天矿山。这项法规还规定了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的具体原则。这些原则包括依靠科学规划和源头控制,分类管理和系统修复,按法律监管、推广绿色开发和开发者承担责任的原则,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此外,县级以上的政府应加强对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负责统筹、监督有关主体履行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责任。多个部门还会依据职责分工开展协同工作,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水利等。同时,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也将配合做好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相关工作。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还应当鼓励开展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相关的技术创新、工艺创新和管理创新。对于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的科学研究、技术应用,我认为应该给予支持。同时,行业协会也可以制定一些行业规约,加强行业自律。而在规划管控方面,县级以上政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规划中,应按照从严控新、优化布局、促进整合的原则,对露天矿山进行布局与规模的管控。要严格控制新设露天矿山,并禁止新设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石料的砂石土等小型规模露天矿山。如果确实需要新设小型规模露天矿山,而且关系到经济安全、国计民生和国民经济命脉的矿产资源,则应经过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县级以上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还应编制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专项规划,将其纳入同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中。针对性地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遵循分类施策、防治结合、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的原则。此外,以下区域内也禁止新设露天矿山,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外。按照本法规的规定,新设露天矿山项目有严格的管控要求。比如在以下区域内,是禁止新设露天矿山项目的,包括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生态脆弱区以及已划定的生态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重要河流、堤坝两侧,晴朗天气条件下直观可视范围内;铁路、重要公路两侧,晴朗天气条件下直观可视范围内;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居民集中生活区、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新设的其他区域。而规定晴朗天气条件下直观可视范围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确定。对于新建、改建、扩建露天矿山项目,必须严格遵守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并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时,也应当对开采矿产资源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划的项目进行拒绝。我国家颁布了有关砂石土矿产资源的管理法规,规定不符合规划要求、违反法律法规的,不予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因此,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砂石土矿产资源的管理,包括制定严格的规划管控、统一划定禁采区和重点开采区、推行科学环保的开采方式等。而大中型规模露天矿山中只能开采用作普通建筑石料的砂石土矿产资源,需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综合治理方面,露天矿山企业应按照“边生产、边治理、边恢复”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加工矿产品,开展污染防治、灾害防范,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矿山生态环境。同时,露天矿山企业应编制矿产资源开采与生态修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严格按照方案进行开采,予以监管和治理。在我国,针对露天矿山进行了多项法规的规定。对于露天矿山企业,如果要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开采方式,需要重新编制方案并按程序报批。此外,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露天矿山建设项目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建设过程中,露天矿山建设单位应同时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对于露天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需要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程等采取一系列措施进行污染防治、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风险防范等综合治理。包括采用遮盖、洒水、密闭、局部抽风和安装除尘装置等措施,控制粉尘、扬尘等污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废水,对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废水分类收集、处理,防止污染环境;设置专用场所对尾矿、废石等固体废物进行集中收集、贮存,根据实际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防止污染土壤、水体等;同时,还需根据工程条件、矿山地质特点等情况,及时采取地质环境治理措施。在露天矿山企业的治理中,应始终贯穿“边生产、边治理、边恢复”的原则,保护矿山生态环境,在充分考虑资源的利用利益的同时,保护环境、预防污染和生态灾害,实现可持续发展。我们应该采取一系列措施对露天矿山进行治理。我们将采取加固、拦挡等地质灾害防治措施,以防止崩塌、滑坡等灾害发生。我们还需要采取修建拦挡、截(排)水沟、集水池以及对地表土进行剥离、保存和利用等措施,以防止水土流失。除此之外,我们还需要采取技术、管理等措施,开展全面安全风险辨识,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当然,我们还可以采取其他污染防治、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风险防范措施。另外,露天矿山企业在开采矿产资源时,应当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应当符合有关方案设计要求。在符合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我们应该鼓励露天矿山企业对废水、废料、废石、尾矿进行综合利用。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我们应该按照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推动露天矿山资源整合,鼓励企业兼并重组。在露天矿山企业整合后,我们应该优先在原有开采区域、利用原有工程设施开采矿产资源。这样不仅可以保障资源的合理利用,减少对环境的污染,还可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作为露天矿山企业,我们应当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和要求进行建设和治理。我们应当支持已有露天矿山按照绿色矿山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升级改造,以确保对环境的污染得到有效控制。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该建立绿色矿山名录,并列入名录的露天矿山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以帮助企业更好地开展绿色矿山建设。我们还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构建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以保证治理工作的有效开展。作为在建、已建露天矿山企业,我们应当履行露天矿山综合治理义务,承担露天矿山生态修复责任。对于有责任主体的废弃露天矿山,我们应该依法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对于责任主体灭失的历史遗留露天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合理利用和生态修复。我们将积极参与生态修复工作,切实履行生态修复责任,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作为矿山企业,我们应该依法查明灭失原因,对通过注销等手段逃避生态修复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应该承担修复责任;对于其他原因形成的历史遗留露天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按照规定组织生态修复。如果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就进行露天开采矿产资源的,由非法开采责任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同标准化、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一起建立完善本省露天矿山生态修复标准和规范体系,以指导企业开展生态修复工作,确保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该每五年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露天矿山生态现状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露天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总体方案应该包括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内容。作为露天矿山企业,我们应当按照编制的矿产资源开采与生态修复方案中的生态修复要求,全面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积极参与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努力减少对环境的污染,为当地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做出努力。作为露天矿山企业,我们应当在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中,按照分区域分阶段的原则,采取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多种措施,同步进行生态修复。对于有责任主体的废弃露天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人应该按照本行政区域露天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编制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并依法按照方案开展生态修复工作。我们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严禁借生态修复、地质灾害防治、消除安全隐患等名义非法采矿,保证生态环境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如果采用恢复植被方式进行生态修复,我们应该保证修复后植被覆盖率不低于当地同类土地植被覆盖率,并与周边自然景观相协调。生态修复应该优先选用乡土树种,以乔灌草形式综合开展生态修复;不得使用外来有害植物进行植被恢复,已使用外来有害植物进行植被恢复的,应该采取科学有效措施及时处理,以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我们应当注意生态修复过程中不得对矿区以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要保证修复后的效果符合法规和相关标准。为此,我们将采取积极的措施,落实生态修复工作,共同推动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我们按照国家规定成立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专项用于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将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生态修复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以保障生态修复工作的顺利开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修复、谁受益的原则,采用激励、补偿、奖励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开展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在生态修复工作中,我们应当注重监督,确保修复后不会破坏生态环境。为此,我们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因地制宜发展地质博物馆、植物园、湿地公园、休闲观光农业、绿色能源等多元化项目,进一步充实生态修复后的资源,推进可持续发展。如果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后,废弃的露天矿山、历史遗留露天矿山损毁的建设用地被修复为农用地,在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方面,我们可以按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在省域范围内流转使用;如果修复为耕地,则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应政策增加耕地面积,以改善农业生产环境。我们将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落实好相关政策和法规,确保生态修复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我们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全省范围内有偿调剂使用新增耕地指标。如果生态修复后被修复为林地,我们可以使用林地占补平衡的方式,将其用于其他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与生态环境、水利、应急、林业等相关部门合作,利用科技手段进行远程监管或者开展现场巡查,在指导、监督露天矿山企业、其他生态修复责任主体履行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责任的同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以促进生态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对市、县级人民政府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情况进行督察,以保障生态修复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还应当建立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处理并反馈,维护生态环境的公众利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还应该将有关责任主体履行露天矿山综合治理、生态修复责任情况以及违法行为等信息予以公开,落实公开文件和公开信息的制度,提高公众参与的意识和积极性,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我们将消息推送至省、市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其纳入信用监管范围之内,以保证对各类失信主体的约束。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该按照信用管理规定,在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等方面,对严重失信主体依法实施联合惩戒,以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我们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社会组织依法对有关责任主体不履行露天矿山生态保护和修复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维护环境和公众利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应该推进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配合,依法对露天矿山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责任追究,严惩违法犯罪行为。对于那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由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了责任规定的,我们将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对于那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我们将直接追究其责任:(1)不履行职责;(2)徇私舞弊违法失职行为;(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与职务无关的其他活动。对于那些未按照规定编制规划、未按照规定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我们将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包括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等;如果构成犯罪,我们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那些有责任主体的废弃露天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人未编制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的情况,我们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如果逾期不改正,我们将对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那些露天矿山企业、其他生态修复责任主体未按照矿产资源开采与生态修复方案或者露天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进行生态修复的情况,我们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如果逾期不改正,我们将对其处生态修复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在必要的情况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那些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矿山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生态修复的情况,我们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处以罚款;如果情节严重,或者构成犯罪,我们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确保法律法规的实施,我们需要对监管人员和工作人员建立严格的问责机制,对他们履职不力、不作为等情况进行惩处,以推进生态修复工作的落实。如果我们发现露天矿山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提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情况,我们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如果逾期不改正,我们将对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那些以生态修复、地质灾害防治、消除安全隐患等名义非法采矿的情况,我们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如果构成犯罪,我们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确保条例的实施,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对露天矿山企业的监管和管理,严格执行各项规定,加强对违规行为的查处和处罚力度,全力推进生态修复和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