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26日湖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要健全落实规划编制、统筹协调、区域协作、财政投入、考核通报、责任追究等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商务、水政、气象等部门其他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作。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貌、气象条件,科学规划通风廊道并保持通畅。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布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分区和分类实施用途控制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设立的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逐步淘汰。依法搬迁。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等产业的发展和技术研究与推广; 培育低污染、低能耗、高附加值的新兴产业和高端制造业; 严格限制高污染、高耗能行业产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要引导水泥、化纤、玻璃、印染等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增加清洁能源使用,全面推进绿色制造,提高绿色发展水平。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省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单位给予政策支持; 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支持。 ,应该受到表扬和奖励。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要明确、公布、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投诉、举报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益诉讼经费。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和遥感监测网络建设。
通过计量检定且运行正常的遥感监测设备监测到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按照规定逐步扩大三类标准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
集中供热管网、燃气管网覆盖的生物质锅炉必须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超低排放改造。 集中供热管网、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外的生物质锅炉必须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清洁排放整治。
生物质锅炉禁止添加燃烧煤炭或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气、粉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或监测设备。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第三款规定,掺假或者添加燃烧煤炭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气、粉尘、恶臭气体物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上。 未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或者监测设备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条 生物质工业炉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改造,并配备高效除尘等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生物质成型燃料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标明产品规格、性能指标以及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检查、产品抽查、原辅材料进出境记录审核或者委托检验等方式对生物质成型燃料的规格和性能指标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开监督检查情况。结果向公众公布。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家具、机械涂装、漆包线等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行业的绿色升级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先进的工业污染防治技术,并配套设置高效的治理设施。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主要投资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基础设施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的低挥发性建筑装饰材料。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国家和省有关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规定。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挥发性有机物标准和防治技术导则规范操作流程,组织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规范使用。
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处理设施用电全过程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测设备联网,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机动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明显黑烟,接受投诉、举报,经尾气污染自动检测或者遥感监测,不得达到规定排放限值标准的排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废气监督和抽查检测。
对经尾气监督抽查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船舶,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修复,并进行尾气污染处理。再次测试。 未经修理或者重新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船舶,不得上道路行驶或者运营。
经尾气监督抽查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实行代码登记和环保标志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非道路移动机械拥有者应当按照具体规定向生态环境部门报送编码登记信息,并悬挂环保标志。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报送编码登记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在作业中悬挂环保标志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和时间,并向政府公告。民众。
除抢险救灾外,在禁止区域、禁止时间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罚款但不超过5万元。
第十八条 销售和使用的燃油、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油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质量标准。
禁止无证无照销售燃料、私自改装运输车船、私自储存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全面负责施工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非竞争性费用计入工程造价,明确建设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在施工合同中,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污染防治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计划,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监察单位应当将扬尘防治监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中。 建设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立即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矿渣、砂石、土石方、砂浆、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或者其他防止物料遗留的措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物料输送、装卸应采用密封、吸尘、喷淋等方式控制粉尘排放。
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区域要实施清洁动力机械化保洁,增加水洗频次。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查封或者其他防止物资散落措施的,由交通运输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准上路行驶。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或者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储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粉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粉等易产生粉尘的物料,应当密闭; 无法密封的,应设置不低于堆高的严密围护物。 采取防风抑尘网、地面硬化、覆盖、喷洒、冲洗等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或者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臭气、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住宅建筑;
(二)没有专用烟道的商住小区;
(三)商住综合体中与住宅楼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区、场所。
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场所的相关业主、管理者应当告知承租人、承租人不得用于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臭气、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申请餐饮服务营业执照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入的区域和场所。申请人认为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做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三条 在没有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设立的产生油烟、臭气、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必须设置专用烟道。 无法安装专用烟道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搬迁。
设置专用烟道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进行清洁、维护,保持其正常使用,确保油烟排放符合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3016301-70041-1-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