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管理,促进生态环境标准化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制定《深圳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加强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管理,促进生态环境标准化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深圳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规定,我局起草了《深圳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1)及编制说明(附件2)。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提高文件草拟质量,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23年5月29日前,通过以下2种方式反馈:

(一)在本征求意见栏目下方直接填写反馈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rjwfgc@meeb.sz.gov.cn。

深圳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深圳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以下简称“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标准化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深圳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的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等活动。

法律、法规和《深圳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与分类】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是指深圳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要求。

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包括生态环境质量地方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地方标准、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和其他生态环境地方标准。

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生态环境质量地方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地方标准、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环境基础类标准、环境管理规范类标准等其他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列入深圳市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统一管理。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生态环境地方标准,负责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立项、编号、发布、备案,对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工作,开展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研究,负责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公布、解释、报备、监督等工作。制修订工作包括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组织起草、评审、评估和复审等工作。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生态环境管理职责开展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立项研究,提出本部门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并负责组织起草、宣贯培训、实施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生态环境领域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标委会的设立和具体职责执行深圳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规定。

第六条【标准内容】没有生态环境国家标准,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实施,或者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编制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广东省标准的,可以制定本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包括以下内容:

(一)为满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制定的管理、规范类技术要求;

(二)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质量要求;

(三)与控制污染物排放有关的浓度指标、监测分析方法、核算方法;

(四)与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有关的质量要求;

(五)与环境健康有关的评价方法和管理要求;

(六)其他需要制定为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

第七条【制定原则】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广东省、深圳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符合生态环境保护五年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

(三)贯彻新发展理念和高质量发展要求,符合本市政策导向;

(四)有利于保障生态安全、保护公众健康、合理利用资源,推动生态环境质量达到国内领先和国际一流水平;

(五)有利于提高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水平;

(六)技术要求不低于国家和广东省已有标准,并与有关标准协调一致。

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制定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并已初步进行风险评估。

第八条【立项建议征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月至十二月公开向社会征集下一年度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立项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在立项建议征集工作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征集情况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类别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立项建议征集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提出立项建议的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立项建议分类】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分为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一类项目为标准立项申报项目,二类项目为标准立项储备项目。

第十条【申报材料】申报立项建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建议书;

(二)涉及专利等知识产权问题的,提供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以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

(三)一类项目提交生态环境地方标准草案以及前期研究形成的调研报告、试验验证报告等;二类项目提交项目合同、立项批复、经费下达证明等。

第十一条【个人立项建议】个人提出标准立项建议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立项必要性、可行性等相关研究,通过研究认为确有必要申请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提交立项建议材料。

第十二条【立项建议协调】申报的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项目涉及其他行业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

协调可以采取发函征求意见或召开协调会的方式进行,协调情况应当在标准立项建议书中写明。征求意见的复函或协调会会议纪要应当作为立项建议书的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三条【立项遴选】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立项建议征集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不少于五名专家对征集的立项建议进行遴选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根据回避原则不得参与评审作为起草成员的标准。

第十四条【遴选原则】立项建议的遴选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广东省、深圳市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要求;

(二)属于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标准体系,且为全市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技术要求;

(三)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或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级地方标准;

(四)具备可靠的科学研究基础条件,可以在规定的标准工作周期内完成;

(五)标准复审中提出的修订项目。

立项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遴选:

(一)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二)标准实施将产生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三)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或者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

(四)属于在国家或行业层面才能统一实施的技术要求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划、政策要求的;

(六)涉及多个行政主管部门,未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一致的;

(七)申报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项目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或未进行风险评估的。

第十五条【立项申请】通过立项遴选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遴选评审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修改完善的立项建议材料,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列入拟立项项目清单,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遴选评审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立项建议的遴选结果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完成时限】已确定列入地方标准制修订的一类项目应当在立项后次年十月底前完成地方标准发布工作。二类项目应当做好标准制定前期研究工作,条件成熟的可申报下一年度的一类项目,确定立项申报时优先考虑。

第十七条【快速立项】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出台相关标准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准备立项建议材料,并说明项目的任务来源及紧迫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组织审核,审核通过后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八条【暂停或终止】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项目发生变化无法按时完成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暂停或终止项目的,可以提请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

终止项目确需继续制定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立项建议,终止项目原则上两年内不予重复立项。

第十九条【组织起草】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组织标准起草单位承担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标准起草单位的成员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和专业性,一般由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

第二十条【标准起草】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制定标准起草工作计划,每半年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汇报一次标准起草进展情况。

标准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提供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标准编制说明。征求意见的对象应当包括监督管理部门、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专家等。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标准起草单位还应当组织测试或者验证。

第二十一条【编制说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标准编写规则和格式要求规范编制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及编制说明。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编制说明还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作为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理由;

(二)自发布日期至实施日期之间的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的建议及理由;

(三)实施可能存在的风险点、风险程度、风险防控措施和预案;

(四)与实施有关的政策措施,包括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等。

第二十二条【标准送审材料】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填写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内容包括意见及建议、采纳与否及其理由等。标准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对标准文本进行合法性自查和公平性自查,形成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公开征求意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齐送审材料后,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开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征求社会公众对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的意见。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开拟定的过渡期。

推荐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未公开征求获得意见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其他征求意见方式征集意见。

第二十四条【其他征求意见方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就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书面征求各区政府、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还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地方标准听证会有关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行政听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征求意见处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标准起草单位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形成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对不予采纳的意见说明理由,并会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通过公开征求意见的网站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六条【技术审查形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以技术审查会的形式对修改完善的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一般不得少于七人,其中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成员不得少于十五人。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该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技术审查内容】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否符合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制定事项范围;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是否协调配套;

(三)是否妥善处理相关各方的分歧意见,对不予采纳的意见的说明理由是否充分合理;

(四)是否具备安全性、适用性、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和先进性;

(五)文本编写是否规范;

(六)编制说明内容是否完整。

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内容中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还应当对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强制性要求是否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和合法性;

(二)实施的风险防控措施和预案是否有效;

(三)过渡期是否合理;

(四)与实施有关的政策措施是否可行;

(五)针对违反标准行为的处理依据是否准确。

第二十八条【技术审查意见】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会,应当形成技术审查意见,明确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是否通过技术审查的结论,附上各委员或者成员的意见及其处理情况,并由参与技术审查的成员签字。确需变更标准名称等事项的,可经专家审核后一并纳入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标准报批】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通过技术审查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标准起草单位根据技术审查意见进行完善,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技术审查意见等报批材料。

推荐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报批材料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报批材料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程序共同提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发布与公开】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经批准后,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在其门户网站上以公告形式发布。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编号发布,经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布。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各自门户网站和地方标准信息查询平台上公开。

第三十一条【标准备案】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四十日内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四十日内,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同步将标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宣贯实施】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开展本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宣贯和实施工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管理职责内的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宣贯和实施工作。

第三十三条【实施评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标准批准实施三年内,针对标准的先进性、科学性、协调性、可操作性以及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应当包括总体情况、推动标准实施的具体措施、标准实施效益、标准实施的问题。

生态环境质量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应当依据生态环境基准研究进展,针对生态环境质量特征的演变,评估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合理性。

生态环境风险管控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应当依据环境背景值、生态环境基准和环境风险评估研究进展,针对环境风险特征的演变,评估标准风险管控要求的科学合理性。

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应当关注标准实施中普遍反映的问题,重点评估标准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论证污染控制项目、排放限值等设置的合理性,分析标准实施的生态环境效益、经济成本、达标技术和达标率,开展影响标准实施的制约因素分析并提出解决建议。

第三十四条【评估结果应用】同一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原则上每三年进行一次,生态环境地方标准评估报告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作为标准复审参考。实施情况良好的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次年不再纳入评估清单;实施成效不明显的,纳入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复审清单。

第三十五条【复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态环境地方标准进行复审。经复审的标准按下列复审结论分别处理:

(一)继续有效不需修订的标准,再版时应当注明确认有效的具体年份;

(二)需要修订或局部修订的标准,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参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启动修订程序,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年号修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已无存在必要的标准,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公告废止。

第三十六条【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权责清单,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实施监督情况应当反馈至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附则】产品环保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制定、宣贯、实施等活动参照本办法中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