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菏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2号)

《菏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6年8月30日经菏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3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常委会审议通过。已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 年 9 月 30 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共同治理、损害赔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财政投入。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衔接。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监察、财政、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林牧业、煤炭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部署,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等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 防治大气污染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发展绿色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从源头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产业布局和大气环境质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步分解落实到县、区人民政府和排污单位,并组织实施。

排污单位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地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现有排放量确定。排污单位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等需要,可以实行严于国家和省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批准的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主要负责人。县、区人民政府。 县、区排放新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也暂停审批。 访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未达到国家和省、市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或者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对造成大气环境严重污染或者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县、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监督。或他们所在的地区。 上市监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相关证据灭失、隐匿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政府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相关设施、设备、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制度。 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确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建设项目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可能对邻近县、区大气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征求邻近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区或者区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意见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健全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系统和网络,实施大气环境质量和重点污染源监测。 大气环境监测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调整或者取消。

禁止擅自占用、损毁或者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纳入政府应急体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并向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公布。民众。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气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信息、气象信息共享和大气环境质量预测预报协商工作机制。 可能出现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级别,及时发布预警,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重污染天气预案的要求制定应急响应预案,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市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淘汰落后产能、环境监测和污染治理等工作的协调配合,定期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 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机制,开展跨市大气污染联防联控。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大气环境质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情况、大气环境质量监督监测情况等。重点排污单位及相关信息。 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信息。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其他公共环境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热线、电子邮箱地址等,方便公众举报。

实行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并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 对经核实属实的举报将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新闻媒体要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监督,曝光损害大气环境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民众。 列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情况或者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计划和大气环境质量期限完成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发挥司法、执法职能,依法审理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惩治环境违法犯罪。

检察机关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查处大气环境执法领域的职务犯罪,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公安机关应当支持环境保护执法,依法查处阻碍执行公务、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

政府部门、司法机关、检察机关要建立环境执法司法联动处置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开展专项执法联动行动,查处损害环境质量的违法行为。依法治理大气环境。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等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煤炭管理等部门制定并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制定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禁燃区,并根据改善大气环境的要求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禁止在禁燃区内销售、燃烧国家确定的高污染燃料。

目前在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拆除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强民用散煤质量监督,促进优质无烟煤、洁净煤的供应和使用。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协调热源和管网建设,推广集中供热。 鼓励推广集中供热计量收费,提高供热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现有自备分散燃煤锅炉必须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停止。

第二十九条 新建燃煤机组应当按照等(减)量替代原则逐步淘汰,逐步淘汰小容量燃煤机组,实现超低排放。

鼓励和支持现有燃煤机组超低排放改造。

第三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禁止建设额定蒸发量每小时20吨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如直接利用生物质的锅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制定锅炉整治方案,限期淘汰额定蒸发量十吨/小时及以下的小型燃煤锅炉,改造现有额定蒸发量十吨/小时及以上燃煤锅炉。 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第二节 工业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产业结构调整规划,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严格控制有色金属冶炼、焦化、水泥、建筑陶瓷、钢铁、石油、化工、平板玻璃等工业项目。

城市建成区和人口密集区周边的高污染企业,要按照产业结构调整规划限期搬迁、改造或者改造退出。

第三十二条 拥有多个废气排放装置的工业园区和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控制设备,对园区、厂区及周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协调处理。与当地环境 保护当局的监视系统联网。

第三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重点污染物排放单位、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用于环境监测的设备必须依法取得认证。 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保部门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超标排放、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对未通过排气管道集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封存、封存、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和储存、运输、装卸等。内部物料卸料等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五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原料和产品,其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应当符合国家、省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列入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高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

第三十六条 产生符合省规定的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内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无法密封的,应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废气排放标准。

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原材料、辅料的使用情况、废弃情况、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七条 石油、化工和生产、储存、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并实施泄漏检测和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理。

油气储库、加气加油站、油气运输车船等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造成泄漏的物料必须及时收集、处理。

第三十八条 排放恶臭污染物的污水排放单位、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九条 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用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并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达到排放标准。 。

第三节 机动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倡导绿色低碳出行,鼓励乘坐公共交通、骑自行车或者步行,可以根据大气环境情况制定实施错峰通勤。质量条件。 明确机动车禁行、限制行驶的区域、时间段等具体措施。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公共交通等部门要牵头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汽车。

鼓励和支持民用交通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汽车。

第四十一条营运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报废制度。 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依法强制报废。

鼓励和支持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更严格的燃油质量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定期对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油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和省质量要求的燃油等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不符合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使用中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定期接受大气污染物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 检查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负责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不得颁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不得办理定期运行检验手续。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拥有者以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排放检验。 禁止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提供此类维修服务。 禁止损坏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诊断系统。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强公共绿地、农田防护林和绿色生态屏障建设,提高城乡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

城市河道、道路、公共区域、临时闲置土地以及建筑工地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或透水铺装。

黄河漫滩地区、采煤塌陷区及其他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其他防尘措施。

第四十五条 在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保洁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保洁、保洁作业的相关标准。 城市建成区道路保洁,应实行机械化道路清扫保洁作业,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度,明确扬尘污染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

建设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房屋建筑、拆迁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水厂工程等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在施工现场采取围挡、覆盖、喷洒、路面硬化、车辆冲洗、分段作业等措施。 、定时施工等防尘抑尘措施。

施工土石方、工程渣、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抑制扬尘产生。

城市建成区的建筑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At the construction site of construction projects in urban built-up areas, construction units should install remote video and dust online monitoring systems at major dust generation points and achieve networking with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For construction land that cannot be started temporarily, the construction unit shall cover the exposed ground; if it exceeds three months, the construction unit shall green, pave or cover it.

Article 48 Vehicles and ships that load, unload, and transport bulk and fluid materials such as coal, garbage, slag, sand, earthwork, mortar, etc. shall take sealing or other measures to prevent materials from being scattered. Transport vehicles should be equipped with satellite positioning devices and drive according to prescribed routes, prescribed time periods, and prescribed speeds.

Facilities for washing vehicles should be set up at the exit of the loading, unloading and transportation construction site. Construction vehicles can only be driven out of the construction site after mud removal and washing, and are not allowed to drive on the road with mud; the vehicle washing area should be equipped with drainage and mud sedimentation facilities.

Materials such as soil and construction waste must not be scattered on the entrance and exit roads of the construction site.

Article 49 Materials that easily generate dust must be stored in storage yards, port terminals, concrete mixing stations, open-air warehouses and other places. Those that cannot be sealed must be surrounded by tight enclosures that are no lower than the height of the stacked materials, and measures must be taken to Covering, spraying and other measures should be taken to prevent the generation of dust.

The loading, unloading and transportation of materials must be sealed and sprayed to control dust emissions.

Article 50: Garbage landfills and digestion sites shall implement zoning operations, adopt enclosures, coverings, sprays, road hardening or other dust suppression measures, set up special sites for vehicle cleaning at the entrances and exits, and be equipped with vehicle washing and cleaning facilities.

Article 51 The municipal, county and district people’s governments may, based on the needs for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dust pollution, delineate areas where the mining and processing of sand, stone, clay, etc. are prohibited from producing dust pollution.

Section 5 Agriculture and other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Article 52 Municipal, county and district people’s governments and agriculture, forestry and other departments shall actively promote new technologies of slow-release fertilizer control, guide agricultural producers and operators to scientifically and rationally apply pesticides, fertilizers and other agricultural inputs, and reduce atmospheric emissions generated by agricultural production activities. pollutants and prevent agricultural non-point source pollution.

Article 53 Livestock and poultry farms, breeding communities, etc. shall take measures to prevent odorous gas pollution.

Article 54 Business premises engaged in service activities such as catering services, clothing dry cleaning, and motor vehicle repairs shall install pollution treatment facilities such as oil fumes, odors, and waste gases in accordance with regulations.

It is prohibited to build, renovate or expand business projects that generate oil smoke, odor and waste gas in residential buildings, commercial and residential complex buildings without dedicated flues, and commercial floors adjacent to the residential floors in commercial and residential complex buildings.

The catering service industry should use clean energy such as natural gas, liquefied petroleum gas, and electric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