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规范生态环境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和恢复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矿物加工过程中垃圾场、露天矿、尾矿库、矿区专用道路、采矿工业场地、沉陷区、煤矸石场、矿山污染场地等矿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管理。资源勘探和开采。 指导性技术要求。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自然生态保护司提出。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学技术标准司组织制定。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环境保护部环境标准研究院、中钢集团马鞍山矿业研究院有限公司(国家环境保护矿山固体废物处理与处置中心)处置工程技术中心)和中科院区干旱区环境与工程研究所。
本标准于2013年7月23日由环境保护部批准。
本标准自2013年7月23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矿区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包括堆场、露天矿、尾矿库、矿区专用道路、采矿工业场地、沉陷区、煤矸石场、矿山污染场地等。等。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管理指导性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煤矿、金属矿山、非金属矿山、油气矿山、煤层气、砂石矿等陆地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过程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管理。矿井关闭后。
铀、钍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管理可参照实施。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的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3095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 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5084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GB 8978 废水综合排放标准
GB 9078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1607 渔业水质标准
GB/T 14848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14500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8484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 18597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 18598 危险废物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
GB 18599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
GB 20426 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1522 煤层气(煤矿瓦斯)排放标准(暂行)
GB 25465 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5466 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5467 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5468 镁钛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6451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8661 铁矿石开采及选矿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50433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
HJ/T 294 铁矿石开采及加工业清洁生产标准
HJ/T 358 镍选矿行业清洁生产标准
HJ 446 煤炭开采及加工工业清洁生产标准
HJ 607 废矿物油回收利用及污染控制技术规范
HJ 652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管理方案(规划)
编译规范(试行)
AQ 2006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
UDC-TD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
是指采取必要的预防和保护措施,避免或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
3.2 矿山生态环境修复
是指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采取人为措施促进各类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依靠生态系统的自我调节和自组织能力,逐步恢复和重建其生态功能。
3.3 勘探
是指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活动。
3.4 露天开采
是指从地表裸露的矿场提取有用矿物,或剥去矿床上的覆盖物(包括岩石、土壤等),然后开采裸露矿层的过程。 它也被称为露天采矿。
3.5 地下采矿
是指以立井、斜井、平巷等形式从地下矿藏中提取有用矿物的过程。
3.6 充填采矿
是指随着工作面的推进,向地下采空区输送充填材料,以控制围岩塌陷和地表移动变形。
3.7 表土
是指土壤剖面中最接近地表的层(A层)。 一般厚20-30厘米。 A层黑土和黑钙土的厚度可达50-100厘米。
3.8 处置场所
指矿山剥离、采掘废弃物集中排放的场所,包括外排土场和内排土场,又称矸石堆、石料场。
3.9 露天矿
指因采矿活动而在地表形成的“空地”或“空洞”,又称露天采空区。
3.10 尾矿库
指用于储存选矿厂分选后排出的尾矿的、由堰口或围墙组成的场所。
3.11 矿井塌陷区
是指由于开采,采空区上覆岩层原有的应力平衡状态被破坏,产生崩落、断裂、弯曲等移动变形,最终波及地表,形成下沉盆地等沉降地形和裂缝。
3.12 采矿工业场地
是指为矿山生产系统和辅助生产系统服务的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
3.13 煤矸石场
指煤炭开采、选矿过程中产生的碳质岩及其他岩石等固体废物的集中排放、处置场所。
3.14 矿山污染场地
指因堆积、储存、加工、处置或其他方式(如迁移)携带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生态环境造成危害或存在潜在风险的采矿空间区域。
四、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管理总体要求
4.1禁止在法定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重要生态保护区以及其他区域进行采石活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区域。 内采矿。 禁止在重要道路、水道两侧和重要生态敏感目标可见范围内进行严重破坏景观的露天开采。
4.2 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区域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采取有效的预防和保护措施,避免或减轻矿产资源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资源开发活动。
4.3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过程控制的原则,将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管理贯穿于矿产资源开采全过程。 根据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管理重点任务,合理确定矿山生态保护和恢复管理区划,优化矿区生产生活空间格局。 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提高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管理水平。
4.4 各矿山企业应按照本标准要求编制并实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管理计划。
4.5 各类场地修复处理后应达到:安全稳定,对人类、动植物不构成威胁; 对周围环境无污染; 与周围自然环境、景观相协调; 恢复土地基本功能,因地制宜可持续利用土地。 ; 区域生态功能整体得到保护和恢复。
5.矿山生态保护
5.1 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重要)生态功能区建设矿产资源基地,应当评估生态环境影响和经济损益,并按照规定进行控制性开采。评估结果与相关规定相结合,减少对生态空间的影响。 占用不会影响区域主导生态功能。 在水资源短缺、环境容量小、生态系统脆弱、地震、地质灾害多发地区,必须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发。
5.2 采矿前,应对矿区范围和可能受各类采矿活动影响的区域进行生物多样性现状调查。 对国家或地方保护的动植物或生态系统,必须采取就地保护或迁地保护等措施,保护矿山生物多样性。 性别。
5.3 在高寒地区设置露天采矿、垃圾填埋场、尾矿库时,应对剥离的草皮层进行集中养护,达到恢复条件后及时移植,恢复植被; 严格控制临时施工场地和施工道路的面积和范围,减少对地表的影响。 植被破坏。
5.4 荒漠、沙区矿产资源开发应避开易发生风蚀和生态退化的地区,减少采矿、倾倒、运输活动对沙区土壤结皮、砾石帷幕和植被的破坏和扰动; 排土场、料场等矿山、尾矿库等场地应采取围栏、覆盖等防风蚀措施。
5.5 水敏感地区矿产资源开发应科学设置露天矿坑、排土场、尾矿库和料场,并采取防洪、排水、护坡、工程封堵等水土保持措施,减少对自然环境的破坏。森林和草地植被。 。
5.6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采矿时,应根据矿山沉陷区管理规划确定优先充填采矿区,防止进行二次地表处理; 采矿需要节水的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破坏地下水系统。
5.7 采矿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堆放在专用场所,并采取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和行洪道排放岩土、含油垃圾、泥浆、煤渣、煤矸石等固体物质。 浪费。
5.8 评估采矿活动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影响,避免破坏流域水平衡,污染水环境; 矿区与河流保持环境安全距离,防止采矿对河流生物、河岸植被、河流水环境功能和防洪安全造成破坏性影响。
5.9 矿区专用道路的路线选择应避开环境敏感区和点,防止对环境保护目标产生不利影响。
5.10 矿区排土场、采场、尾矿库、专用道路等各类场地施工前,应根据土壤类型剥离表土。 矿区耕地剥离应分别剥离耕地层和核心土层并回填。 表土剥离厚度一般不小于30cm。 采集矿区非耕地土时,应单独剥离表土层。 如果表土层厚度小于20cm,则应分别剥离表土层和下层土层组成的至少20cm厚的土层; 高寒地区剥离表土时应保留草皮层,剥离厚度不小于20cm。 剥离的表土如不能及时铺展至整治场地,应选择合适场地存放,并采取围栏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6、探索生态修复
6.1 勘查活动结束后,应按照景观相似性原则对勘查活动造成的土壤、植被和地表景观破坏进行恢复。
6.2 对水文地质条件、土地耕作和道路安全有影响或者位于江河、河流、湖泊、海堤或重要建筑物附近的钻孔、坑坑应予以回填、封闭,恢复其原有生态功能。
7、垃圾填埋场生态修复
7.1 岩土处置要求
7.1.1合理安排岩土处置顺序,将有利于顶部植被恢复的岩土排出。
7.1.2 采矿带在废弃前应进行放射性和有害物质的鉴定。 含有放射性成分的残留物的处置应符合GB 14500的相关要求。确定为危险废物的应符合GB 18597、GB 18598等标准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类型剥离物的处置要求应符合符合GB 18599的相关要求。
7.2 垃圾场水土保持及稳定性要求
7.2.1 当排土场基础坡度大于1:5时,基础宜切割成阶梯状。 弃土场原地面范围内如有出水口的,应在弃土前在沟底修筑排水沟和排水涵洞。
7.2.2 垃圾场应设有完善的排水系统。 位于河谷的垃圾场应配备防洪排水设施,避免阻碍行洪,防止农田淤积,加剧水土流失,诱发地质灾害。
7.2.3 对水资源丰富或松散物料排放量较大的陡坡场地以及其他可能发生滑坡、塌方的堆场,宜采取护坡或道碴工程。
7.3 垃圾场植被恢复
7.3.1当排土场总高度大于10m时,应削坡、台阶。 每级台阶高度不宜超过5-8m,台阶宽度应大于2m,台阶坡度应小于35°,形成有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环境。 表面条件。
7.3.2 充分利用项目前收集的表土覆盖堆场表面。 覆盖土层的厚度根据植被恢复类型和场地用途确定。 若恢复农业植被,覆土厚度应大于50厘米; 恢复为森林、灌木、草地等生态或景观用地的,应根据土源条件适当覆土。
7.3.3 干旱、风沙地区垃圾场不具备植被恢复条件时,应采用砂石等材料覆盖,防止风蚀。
7.3.4 垃圾场植被恢复宜以森林为主,以草为主,以草、灌木为主。 恢复后的植被覆盖率不应低于当地同类土地的植被覆盖率。 植被类型应与原有类型相似,并与周围植被相似。 自然景观协调。 不得使用有害的外来植物物种来恢复垃圾场的植被。 如果使用外来物种进行植被恢复并造成危害,应采取人工铲除、生物防治、化学防治等措施及时清理。
7.4 垃圾场的恢复和再利用
生态修复后的垃圾场应因地制宜转为农、林、牧、建筑等各类用地。 具体修复工程实施按照UDC-TD等相应标准执行。
8、露天矿坑生态修复
8.1 场地改良和土壤覆盖
露天采场的场地修复和覆土方法根据场地坡度确定。 对于水平地和高度15米以下的缓坡地,可采用填料、底耕、挖坑、垫土等方法; 对于高度超过15米的陡坡地,可采用挖坑填土、砌筑种植盆(槽)填土、喷拌、阶梯整形等方式覆土。 、放置植物袋、在石墙上挂笼子并填土等。
8.2 露天矿坑植被恢复
8.2.1 边坡处理后应保持稳定。 非干旱地区露天矿边坡应恢复植被。 边坡修复措施及设计要求应符合GB 50433的相关要求。
8.2.2 位于主要交通线两侧、城市居民区、风景名胜区等可见区域的采石口和裸露岩石,应采用挂网、喷洒、种植藤蔓等工程和生物措施进行修复。 。 后门与周围景观融为一体。
8.3 露天采场恢复利用
当露天矿坑作为内部排土场时,场地水土保持、稳定性和植被恢复要求应按7.2-7.3执行。 当露天矿坑不用作内部垃圾场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8.3.1 当采矿剥落物含有有毒、有害或放射性物质时,应符合7.1.2的要求。
8.3.2 平原地区露天采场应进行平整、回填和生态修复,并与周围地表景观相协调。 位于山区的露天采场可以维护平台和斜坡。
8.3.3 露天采场回填土表面应平整,应充分利用工程前收集的表土和露天采场风化物覆盖表层(覆土要求按按7.3.2),并采取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措施。
8.3.4 修复后的露天采场重新利用土地资源时,应满足坡度、土层厚度、稳定性、土壤环境安全等相关土地利用要求。
9、尾矿库生态修复
9.1 尾矿库安全稳定要求:尾矿库排水、围堵、防渗、稳定等措施按AQ 2006执行。
9.2 尾矿库覆盖和植被恢复
9.2.1 尾矿库关闭后,根据尾矿库所在地的气象条件、尾矿污染物的毒性、植被恢复等情况,坝体及坝内应覆盖不同厚度的土因地制宜,采取不同的方法、土壤源条件、植被恢复和综合利用。 。 恢复植被覆土厚度不应小于10cm。
9.2.2 位于干旱、风沙地区、不具备植被恢复条件的尾矿库,宜采用砂石等材料覆盖。
9.2.3 尾矿库修复后用于农业生产的,应对尾矿库覆盖的土壤(包括植物根系延伸区的尾矿)进行污染物检测和农产品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农业利用方式。
9.3 尾矿回用生态恢复
尾矿库开采回用或者关闭的尾矿库经批准重新开放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并实施尾矿利用方案和恢复管理方案。 回用的尾矿库按照本标准要求进行生态修复。
10、矿区专用道路生态修复
10.1 应严格控制矿区专用道路用地面积和范围。 路基开挖、清土工程,应根据道路施工进度有计划地剥离和保留表土。 必要时应设置截水沟、挡土墙等相应防护措施。
10.2 矿区专用道路取土弃土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对取土弃土场地进行回填、平整、压实,并利用储存的表土恢复植被和景观。
10.3 矿区专用道路使用期间,有条件的地区应在道路两侧进行绿化。 道路绿化以乡土树(草)种为主,选用适应性强、防尘效果好、护坡功能强的植物品种。
10.4 道路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恢复临时占地,并与原地貌、景观相协调。
11、矿业工业场地生态修复
11.1 采矿工业场地内不再使用的所有建筑物和基础设施,如工厂、料堆、沉淀设施、垃圾池、管道等应全部拆除,恢复景观和植被。 若改作商业、住宅等其他用途,应进行污染场地调查、风险评估和修复。
11.2 地下开采矿井关闭后,应完全封堵井口,采取屏蔽和防护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
12、矿山大气污染防治
12.1 矿山开采、选矿过程中产生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GB 9078、GB 16297、GB 20426、GB25465、GB25466、GB25467、GB25468、GB 26451、GB 28661等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矿区环境空气质量应符合GB 3095标准的要求。
12.2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大气污染:
12.2.1 采矿清理地面植被时,禁止焚烧植被。 运输剥离土的道路应洒水或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扬尘。
12.2.2 勘探、采矿、选矿作业所使用的设备应设有除尘或除尘设施。
12.2.3 矿渣运输道路应硬化并洒水、除尘,运输车辆应采取围栏、覆盖等措施。
12.2.4 矿料堆场和临时材料堆场应采取防风蚀、防尘措施。
12.2.5 测试和井喷应选择天然气井,并应远离居民区和建筑物,排出的气体应点燃燃烧。
12.2.6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过程中产生的伴生气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应当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如果确实排放,必须符合GB 21522等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
13、矿井水污染防治
13.1充分利用矿井水、选矿废水和尾矿库废水,避免或减少废水排放。 采矿、选矿各类废水排放应符合GB 8978、GB 20426、GB25465、GB25466、GB25467、GB25468、GB 26451、GB 28661等标准的规定。 矿区水环境质量应符合GB 3838、GB/T 14848标准; 废水处理为农业、渔业用水应符合GB 5084、GB 11607标准; 实施清洁生产认证的企业废水污染物排放量和废水利用率还应当符合HJ/T 294、HJ/T 358、HJ 446等清洁生产标准的相关要求。
13.2 矿山废石堆、临时料场等可能产生酸性废水的场地,应采取有效的隔离和覆盖措施,减少降水入渗,可采用沉淀法、石灰中和法、微生物法、膜分离法等方法。用于处理矿区酸性废水。
13.3 矿井水和露天矿坑季节性积水、临时积水应采取沉淀、过滤等措施去除污染物后回用。
14、塌陷区恢复治理
14.1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地面沉降和地表扰动。
14.2因地制宜采用固体材料、膏体材料、高水材料等安全无害的充填材料和充填技术,有效控制地表沉降和固体、膏体(糊状)、高水材料的充填率(超高水)材料。 应分别达到70%、85%和90%以上。
14.3 沉陷区恢复治理应综合考虑景观恢复、生态功能恢复和水土流失治理。 应根据沉降区的稳定性采取生态环境恢复和治理措施。 塌陷区的土地利用和生态功能可按照UDC-TD的相关要求进行恢复。 沉陷区稳定后两年内恢复治理率达到60%以上; 对尚未稳定的沉陷区要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进一步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
15. 废石场恢复与管理
15.1 煤矸石综合利用
在煤矸石不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前提下,通过建筑材料生产、道路建设、填方(包括建筑填方、低洼荒地填方、矿山采空区填方)充分利用煤矸石。减少露天堆放量。 平原地区煤矸石应当综合利用或填埋地下,禁止露天堆放。 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开展煤矸石发电。
15.2 煤矸石堆放
煤矸石的堆放和处置应安全、稳定,并符合GB 18599标准的要求。 禁止有毒有害液体和煤矸石堆放废物进入河流、地下水体。 堆放煤矸石时,应设计稳定的坡度,并分层覆土并压实,防止自燃爆炸。 一般情况下,每层煤矸石堆放厚度不应超过2m,覆土厚度不应小于0.5m。
15.3 采石场生态恢复
采石场关闭后应进行平整覆土,并按照景观相似性原则选择植物品种进行绿化或景观恢复。 废弃采石场的生态恢复利用可参照第七章相关要求实施。
16.污染场地恢复与治理
16.1 污染场地修复应当切断污染源,防止泄漏和扩散,清除污染物,恢复场地生态功能,保证安全再利用。
16.2 污染场地应采取设置屏障等措施,控制污染土壤、污泥、沉积物、非水液体和固体废物等污染物的进一步迁移。
16.3 易积水的污染场地应采用防渗膜、土工膜、土工布、GCL膨润土垫等防止渗漏。 根据污染场地天然基层地质条件,采用天然材料衬砌、复合衬砌或双层人工衬砌作为防渗层,必要时设置排水系统,防止污水泄漏和扩散。
16.4 污染场地应因地制宜采用物理、化学、生物、热处理等技术进行修复。 有毒有害污染物、放射性污染物的处置应当符合GB 18484、GB 18597、GB 18598、GB 14500等标准的要求。酸碱污染场地应当采用水覆盖法、湿地法、回填碱性材料等,使修复后土壤pH值达到5.5-8.5范围。 现场废矿物油的利用和处置应符合HJ 607标准的要求。
16.5 污染场地恢复治理符合相关标准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后,可以转为农、林、牧、渔业、建筑等用地。
17.评估与管理
17.1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矿山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对矿山大气环境、水环境、污染物排放、植被覆盖度、生物多样性、水土流失等情况进行检查。土地损坏。 评估景观破坏等方面; 根据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管理计划的阶段性目标,评价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管理的有效性。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管理计划应当符合相应编制指南的要求,并参照HJ 652编制。
17.2 修复后的垃圾场、尾矿库、污染场地、废石场、沉陷区、采空区等用于农业种植或者养殖时,应当对农产品安全性进行3年以上的连续检测和评价。 如有需要,禁止种植、养殖食用农产品或者可进入食物链的农产品。
18.标准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