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隔11年,《省条例》再次修订。12月7日,在省会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这部地方性法规备受关注。山西省会有关负责人介绍,山西生态脆弱,结构性污染矛盾突出,大气质量保护任务重于全国,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将成为我省最严格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
《条例》再次修订,是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的客观需要
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治。只有实行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才能为保护生态环境提供可靠保障。
“该条例距离上次修订(2007年)已过去11年。不可否认,《条例》实施以来,对改善全省空气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在省十三届会第五次会议上,省生态环境厅(当时是环保厅)厅长董一兵介绍说,“但由于我省发展方式偏粗放、产业结构偏重、能源结构偏煤炭、运输结构偏公路的结构性污染没有得到根本转变,燃煤型污染仍是我省主要污染来源,PM10二氧化硫排放量和排放强度仍在全国排名居高,严峻的环境形势已成为制约我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短板。”
十余年来,山西省在生态文明建设,特别是在大气污染防治实践中,探索和积累了不少符合山西实际的好经验、好做法,因此,修订《条例》时,不仅以国家大气法的新规定为依据,更是将山西省委省政府实施的一系列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符合大气污染防治规律且行之有效的改革成果法制化,加强法制建设是落实以环保倒逼转型的关键之举,是以法制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的客观需要。
与此同时,修订《条例》,是适应国家环保政策法律变化的必然要求。党的十九大将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作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三大攻坚战之一。十三届全国一次会议将新发展理念、生态文明、美丽中国等载入宪法。今年5月,全国大会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作出部署,动员全党全国全社会一起动手,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再上新台阶。这些都对以法律武器治理污染,用法治力量保护生态环境提出了新的要求。特别是国家于2015年新修订了《大气污染防治法》,从立法原则到主要内容都作了调整。因此,对照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和国家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我省《条例》亟须进行修订。
历经两审,再次通过
为推进修订工作,省生态环境厅专门成立了由厅长任组长,分管厅领导任副组长的工作领导组。在修订过程中,坚持立足省情,始终围绕我省大气污染防治的特点、重点和难点,有针对性地开展了立法调研,提出解决举措,增强法规的实效性。
坚持科学立法,聘请省内专业立法研究机构参与《条例》修订,形成“法律专家全程参与、业务处室全程指导、法规部门全程协调”的机制,确保立法的科学性。
“《条例(修订草案)》经反复讨论修改9次之多。坚持规范程序,今年7月,省生态环境厅将《条例(修订草案)》报省法制办审查,省法制办书面征求了省直41个部门和11个设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同时在省法制办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召集法学、环保等领域专家召开立证会;组织省发改、公安、住建、交通、煤炭、质监局等6个部门召开立法协调会,达成一致意见。严格的程序保障了修订的规范性。”董一兵说,“9月15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9月28日,提交省十三届会五次会议审议。”
“会后,会同省城建环保工委、省生态环境厅等有关部门根据会审议意见和城建环保工委的研究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和认真修改,将修改稿印发会组员、省直有关部门、省政协社法委、各设区的市会、部分县级会和部分企业征求意见,并通过山西日报、人民代表报、山西新闻网、山西网等新闻媒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省会委员、省人制委员会委员袁进介绍说,“同时,赴晋城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听取了该市及相关部门和部分省代表的意见。并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作了认真修改。之后,形成修改意见稿,并提交省十三届七次会议审议。”
最终,这部地方性法规经省十三届七次会议表决通过。
《条例》处罚严格
《条例》强化对燃煤污染、工业污染、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及扬尘和其他污染的防治 。
《条例》明确,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强化燃煤污染防治;严格控制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强化工业污染防治;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减少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相关部门齐抓共管,防治扬尘和其他污染。
同时,《条例》明确了违反规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或者在禁煤区内销售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正常状态下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施工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防止物料遗洒、泄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标题:最严法规出台 专治大气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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