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条例的通知

(八)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

(九)检察院移送的案件线索;

(十)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

第十六条 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跨省市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由省人民政府管辖;构成犯罪的,由省人民政府管辖。 省内其他案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管辖。

生态环境损害范围跨省界的,由损害地区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共同管辖。 相关省级政府应加强沟通协商,开展补偿工作。

第十七条 补偿权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发现或者收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初步核实,确定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 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启动索赔程序。

第十八条 经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不得启动索赔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已履行赔偿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已形成生效判决书,且权利人的赔偿请求已被支持的诉讼请求全部涵盖;

(三)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显着轻微,不需要赔偿的;

(四)赔偿责任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五)赔偿责任人依法持有污染物排放证明,并遵守国家规定;

(六)其他不能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启动索赔程序后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索赔程序。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提起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损害调查。 调查应重点关注是否存在生态环境损害、损害范围、损害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 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结论,提出启动理赔咨询或终止理赔程序的意见。

公安机关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破坏程度和事实,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第二十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在调查过程中,可以按照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推荐的地区、林业草原等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补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评估报告。

对于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委托专家鉴定出具专家意见; 也可以根据法律文件、监测报告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综合作出认定。 专家可以从市、地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设立的相关领域的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遴选。 鉴定机构和专家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负责。

第二十一条 补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制作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咨询通知书,交付补偿义务人。

赔偿义务人在收到协商通知后答复期限内同意协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召开协商会议。

第二十二条 补偿权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与补偿义务人协商修复方案、修复开始时间和期限、赔偿责任和期限等具体问题。 协商以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为依据,避免协商旷日持久。

协商过程中应充分考虑修复方案的可行性、科学性、成本效益优化、补偿义务人的补偿能力、社会第三方治理的可行性等因素。 协商过程应当依法公开、透明。

第二十三条 协商达成协议的,补偿权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与补偿义务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第二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赔偿义务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对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

对于生效判决和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协商不成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补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的恢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恢复效果达不到补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规定的恢复目标的,补偿权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要求补偿义务人继续恢复,直至达到补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的要求。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完善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活动的机构管理制度,完善信用评价、监督处罚、准入退出机制,提高鉴定评估工作质量。

省、市、地级党委、政府根据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际情况,统筹推进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建设,满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

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识别与评估关键技术方法研究。 生态环境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识别评估技术标准体系框架,充分依托现有平台建立健全服务于生态环境损害识别评估的数据平台。

生态环境部负责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识别评估的技术总纲和关键技术环节、生态环境基本要素、基本方法等基本技术标准,并会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共同发布经征求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后。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或者工作需要,可以制定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门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补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补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全额上缴同级国库,并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补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根据协商协议或者有效判决的要求,结合当地生态环境损害程度,进行替代恢复。

第三十一条 补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积极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和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索赔咨询、索赔诉讼或者生态环境修复,接受公众参与。参与。 监督。

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和恢复方案编制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诉讼判决书、赔偿资金使用情况、生态环境恢复效果等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

第三十二条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和重大案件信息报告机制。

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情况报送生态环境部。 每年3月底前,生态环境部总结上一年全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应当纳入污染防治效果考核和环境保护相关考核。

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突出问题纳入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 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将移送有关地方政府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赔偿索赔。

建立重大案件督办机制。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机构应当对重大案件建立台账,安排时间,加快办理。

第三十四条 补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纪检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将依纪依法处理。 涉嫌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保护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生态环境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以自然日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一、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同志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答记者问

二、一图看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