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独立于民法恢复原状

替代恢复责任广泛应用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领域。 解决了因客观原因受损环境无法修复的困境。 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以传统民法“恢复原状”作为解释模式,导致其解释不力。 适用范围和使用方法受到限制。 从各地检察机关创造性提出的替代性恢复建议和诉讼请求的内容来看,总体特点如下:一是主要以货币赔偿作为承担替代性恢复责任的主要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将恢复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 由于以货币补偿形式直接承担替代修复责任简单易行,且不需要论证各种修复方案的可行性,因此在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 但这种“全部赔付”的做法存在以下问题:一方面,过高的惩罚性赔偿会超出责任人的能力,导致无法履行; 另一方面,货币补偿虽然纳入地方财政,但缺乏合法的支出程序,无形中增加了生态修复资金的使用难度。 其次,替代修复方法缺乏详细的修复计划。 除金钱赔偿外,检察机关还会要求违法行为人采取补植、造林、扩散、放流等具体行为措施。 总体而言,此类案件中的建议和诉讼主张大多是泛泛而谈的,只是简单地对补种和放生的数量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事实上,替代性修复责任的落实需要科学、周密的修复方案。 如果规划不明确,很容易导致生态修复责任目的的落空。 比如,如果在养殖、放流过程中没有严格的监管机制,一旦放流不当,很可能会打破原有区域的生态平衡。 三是建立检察公益诉讼生态环境修复基地已成趋势。 对于无法修复的受损生态环境,补植复绿后,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建立检察公益诉讼生态环境修复基地,达到集中修复和警示教育的目的。 但如果检察机关不考虑受损生态环境的具体情况,一味通过固定场地补植、复绿的方式建立修复基地,势必影响替代修复的效果,不利于原受损生态的恢复。环境。

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对于代修责任的适用尚无共识,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对造成永久性损坏的场所适用代修责任。 即某一地区的生态环境功能完全丧失、无法恢复或难以恢复。 例如:捕猎濒危野生动物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破坏。 二是对不具备维修能力的场所实行替代维修责任。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企业常常遇到赔偿能力不足、无法修复造成破坏的生态环境的问题。 如果此时强制执行,将使公司难以生存,濒临破产,难以有效达到修复的目的。 因此,替代修复责任、分期履行等方式作为一种灵活的执行方式,成为应对违法行为人赔偿能力不足的最佳措施。 此类案件主要针对赔偿数额巨大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 通过协商灵活调整履约方式,通过劳动补偿、技术改造等措施达到恢复目的。 据此,替代修理责任的适用情形可概括为主观修理失败和客观修理失败,主要针对造成永久性损坏的情况。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目标的实现是以修复活动的完成为基础的。 直接修复强调“同质修复”,即将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 这就是切实解决生态环境问题、落实优先修复理念的应有之义。 因此,只有在受损的生态环境无法直接恢复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替代性恢复责任,即确立直接恢复为主、替代性恢复为辅的原则。 实践中,有些情况很难通过直接修复恢复到损坏前的状态。 这时,检察机关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破坏程度、犯罪人承担责任能力等,科学选择替代人选。 落实综合修复措施,及时预测生态环境修复状况,明确修复方案、修复标准和修复方法。 具体而言,替代修复在实际应用中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替代修复的目的是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有些案件在确定如何承担责任时,会要求违法者进行河道巡逻、参加宣传活动等,这些方式虽然会起到一定的警示教育作用,但并不能实现对受损生态环境的直接修复。 。 在办案过程中,首先要调查违法行为人是否具有修复能力。 如果其有能力直接修复或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则不应要求其承担上述替代修复责任,而应遵循“差异化”的“同质-同质-异质-”的顺序。异质”。 其次,替代恢复责任要着眼于区域生态环境的整体功能。 替代修复责任作为一种补充机制,主要功能是实现区域替代修复或服务功能替代修复。 因此,在应用过程中应注意替代责任承担方式与区域生态环境的相关性,在选择修复区域时应尽量避免跨区域修复。 三是明确替代修复责任与货币补偿的关系。 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费用。 实践中,公益诉讼案件大多采取货币赔偿的形式。 但此类赔偿的性质是赔偿损失还是修理费用,还需要进一步甄别。 从民法原则上看,修复费用并不等同于货币补偿,而是恢复原状所需的价值补偿,即恢复原状的成本。 因此,货币补偿只能算是修复费用的一种具体方式。 此外,生态环境替代恢复责任案件成因复杂,涉及领域广泛。 恢复往往需要很长一段时间。 检察机关要及时跟踪监督,定期回访,要求违法行为人及时报告修复情况。

(作者为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