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芝 华东政法大学
生态保护和修复是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促进自然生态系统质量全面提升的基本保障。
长期以来,土地开发、资源开采等生产活动对我国矿区生态环境造成了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 在此基础上开展矿区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已成为完善矿区生态系统功能的紧迫问题,开展我国矿区生态环境修复法律制度研究势在必行。
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法律制度述评
目前,我国在矿区生态环境修复的制度设计和实践工作中取得了积极成效。 自然资源部2023年4月6日发布通知,要求各省市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工程规范实施和监管,体现了对矿区生态修复制度的重视和严格要求。
明确恢复责任归属助推“绿色矿区”建设
我国矿产资源开采引发的环境问题是长期积累的。 不仅要修复正在开采的矿区的生态环境,还要修复历史遗留下来的矿区的生态环境。 要明确各自责任主体,落实相关责任。
1、历史遗留的矿业企业
对于历史矿区生态环境修复,如果能找到原责任方,由责任方进行修复,政府承担额外责任。 但其余矿区的问题由来已久,大部分责任方无法确定。 此时,政府承担起生态环境修复的责任,设立专项政府修复基金来实施保障。 由于国家是矿区的所有者,在权利和义务平等的原则下,国家有责任恢复和管理历史遗留下来的矿区生态环境。
2. 新矿业公司
例如,当新的矿业公司进入现有矿业公司,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时,原有矿业公司和新增矿业公司都是生态环境修复的主体。 要明确和规范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主体,确保生态修复工作及时有效推进。 在明确修复责任主体的基础上,鼓励公众参与生态修复工作,制定具体的公众参与条例,引入社会资源参与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修复,提升参与生态修复的积极性。修复工作。
推进修复全过程监管机制,决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
在我国矿区生态环境修复监管过程中,要注重在治理过程中监管。 不仅要关注矿区生态环境的恢复成果,更要对恢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这贯穿生态修复的整个生命周期,涉及诸多环境因素。 因此,在修复工作中需要贯彻“山、河、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系统修复理念,同时还需要考虑国土空间的优化。 矿业的发展不仅需要政府的引导,更需要政府的监管,使其可持续发展。
1.事前监督
矿区生态环境修复监管机构的职能定位有限,使得相关执法单位的监管往往着眼于源头和过程而非终点。
恢复工作伊始,政府相关环保部门要开展事前监管,加强对“二合一”规划编制的监督审批,协调矿区资源管理,统筹生态恢复将理念纳入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层面。 因此,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协助矿区恢复单位了解受损生态环境的基本情况,结合实际制定生态环境总体恢复规划,明确矿区生态环境开发利用方案、矿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与“二合一”计划 两个主体相互支持、相互衔接,督促矿区企业和恢复单位制定最优矿区环境恢复方案并估算所需资源恢复金额以筹集资金。
2、长期管控
我国目前的修复计划实施过程,看似能够有效支撑生态修复的推进,但实际上,从源头审批到竣工验收的整个过程中,很多时候只是对修复工作的估算,而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监督不力、失败的情况。 验收形式化严重,有的地方修复督导只关心“绿不绿”“绿不绿”等问题,不管规划是否真正落实。
矿区生态恢复不仅需要恢复受损的环境形态,还需要恢复矿区的生态功能,需要长期的管理和保护才能实现。 因此,政府层面应加强对修复过程的监管,控制修复计划的实施和执行,实行过程监管,使修复监管和修复工程同步进行,及时应对突发新情况。修复过程中出现的新污染、新问题,第一时间变更并跟进修复计划。
3、事后监督
“方案编制是形式,调查是关键,评估是手段,规划设计是核心,监督是重点,实施是目的。” 修复完成后,环境保护部门还必须对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的整体效果进行检查评估,监督修复验收工作,实施事后监管。
“迈向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重要组成部分。” 山、河、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 要明确矿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健全修复全过程监管机制,实现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坚定不移走生产发展、富裕发展的文明发展道路。美好生活、良好生态,助力建设美丽中国。